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告 王興國 被告 黃錫鵬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陽台為積水、放水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並為同號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同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1房屋)。被告因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走路有聲音、使用馬桶水聲太大,向原告提出抗議,為睦鄰起見,原告因此為9樓之1房客全面舖設地毯,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在系爭8樓之1房屋,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及大聲播放低音喇叭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活起居,並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長期放水並惡意堵塞排水孔,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因滲水而受損,原告不得已委請專業抓漏公司施作防漏工程,支出3萬6,000元,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為逃避被告噪音及漏水之干擾,為夜晚安眠起見,不得已自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止在外租屋睡覺,租金每月1萬元,4個月共4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積水放水侵入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皮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樓之1防漏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屋頂、天花板、傢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7萬1,740元,並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致增加生活之需要,即99年8月6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在外租屋睡覺之租金4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為積水、放水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之住戶應為向原告承租9樓
之1之訴外人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不實指稱被告噪音妨害居住安寧,顯係故意曲解事實。
㈡被告並未長期於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故意放水、積水,原告
將系爭7樓之1房屋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但被告並未改建而仍維持陽台之空間,而陽台之設計在建築法規上,為室內外緩衝地帶,下雨或颱風皆可能進水,且被告有在陽台種花蒔草,長年每日澆水亦可能使水滲漏,再者系爭大樓屋齡近30年,因此造成滲漏本為正常現象,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故意於陽台放水、積水,即逕為前開臆測,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製造噪音妨害居住安寧,且未長期故意於陽台放水
、積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惟簽約日卻為99年10月6日,且該租賃契約並未有押租金之約定,前開皆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居住系爭7樓之1房屋之人,被告居住於系爭8樓之1房屋,兩造為樓上之鄰居關係等情,有系爭7樓之1房屋、8樓之1房屋之平面圖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30日起,長期不分晝夜、不定時製造噪音,並故意在系爭8樓之1陽台放水、堵塞排水管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天花、木造傢俱因滲漏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擾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99年3月30日起,即在系爭8樓之1房屋,不
分晝夜、不定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等方式製造噪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紀錄表、錄音光碟為證,而查該錄音光碟內有3個錄音檔案,其中1個長約25分06秒之檔案內容為大聲播放音樂之聲音,其中1個長約5分01秒之檔案內容為連續拍球之聲音,另1個為長約2分14秒之檔案內容則為連續跳繩、拍球之聲音。且證人即臺北市○○區○○○路2段88號6樓之1住戶 黃紹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兩造間除了漏水糾紛外,尚有噪音問題糾紛,我曾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要求去作證,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在我們家可以聽到噪音,我有聽過穿皮鞋在跳躍、打籃球、音響的聲音,大門打開就可以聽到,噪音持續好幾個月,我們有報警好幾次,之前有管區員警處理過,都知道是從系爭8樓之1被告房屋內所發出的噪音,之前我去系爭7樓之1房屋時,有聽到持續10幾分鐘打籃球的聲音,之前有找被告討論過希望不要再製造噪音,被告承認其有拍球製造噪音的行為,被告表示因為他受到9樓之1的噪音影響,所以要大家感受到噪音影響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住戶 徐聖緒 亦證稱:被告有製造一些噪音,例如深夜2點左右打籃球、放低音喇叭,我曾與原告一起到警局檢舉被告,我在家裡聽到聲音後,到系爭8樓之1房屋去聽,確定聲音為8樓之1傳出來的,我曾按電鈴,但沒有人開門,聲音仍繼續出現,前年從系爭8樓之1傳出噪音的次數比較多,一開始是打籃球的聲音,後來是半夜播放低音喇叭的聲音,使我半夜無法睡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另證人即臺北市○○區○○○路2月88號3樓住戶 陳福生 亦證稱:其曾於某日下午至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聊天時,聽到從8樓之1傳來碰碰碰的聲音,聲音持續很久且很明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99年7月26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均有接獲未具名報案檢舉系爭8樓之1妨害安寧,其中除99年8月14日、99年9月15日及100年4月14日處理員警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餘各次,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均有發現確有打球或音樂聲響過大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經員警勸導、約制住戶,請其改善,以維附近附住戶居家安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131148400號函及所附檢舉系爭8樓之1住戶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準此,被告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經民眾報警檢舉妨害安寧次數多達14次,除其中3次員警到場時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中有1次處理員警按電鈴無人回應,並有10次經處理員警「勸導、約制住戶,請其改善,以維附近住戶居家安寧」等情觀之,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8樓之1房屋製造一定程度聲響之情形,且原告居住於系爭8樓之1房屋之正下方,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可採。
⒉而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所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居住於系爭7樓之1房屋,被告則為被告所居住之系爭8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等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5日,為逃避
被告之噪音干擾而在外租屋4個月乙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中央健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紀錄表顯示,其詳細記載於99年8月6日被告安靜1天;99年8月7日晚上9時20分製造噪音、9時40分報警;99年8月8日晚上7時50分、8時20分製造噪音;99年8月9日下午3時20分敲打主臥房、晚上7時47分製造噪音、8時報警;99年8月10日早上11時30分敲打主臥房敲5聲,有通知主委;99年8月11日下午1時男孩房屋頂放水(主委有來)至晚上9時還漏水;99年8月12日早上10時環保單位、瑞安警察、主委來現場,案件編號0000-00000林先生0000000、報警;99年8月13日中午屋頂放水(較少)、晚上7時37分客廳製造噪音;99年8月14日上午10時屋頂放水、晚上8時10日噪音(9時17分報警);99年8月16日晚上7時40分噪音(客廳)1分鐘;99年8月17日晚上7時47分噪音(客廳)1分(3次至12時15分);99年8月18日晚上7時37分跳繩(客廳)2分;99年8月19日晚上8時20分跳繩(客廳);99年8月20日晚上8時20分跳繩(客廳)跳10分;99年8月21日晚上8時50分噪音(客廳)跳繩2分;99年8月22日晚上8時40分噪音(客廳)跳繩3分;99年8月
23日晚上8時47分噪音(客廳)1.5分;99年8月24日晚上8時57分噪音(客廳)3分20秒、10時09分噪音(客廳)3分15秒;99年8月25日晚上7時20分噪音(客廳)4分(跳繩)、8時57分噪音(客廳)3分;99年8月26日晚上8時10分噪音(客廳)3分(跳繩)、9時30分噪音(客廳)4分(打球);99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噪音(客廳)3分(打球)-錄音2、8時46分噪音客廳(打球)3分-錄音3;99年8月28日早上10時10分主臥房(放水)、6時20分客廳(放水)、7時25分報警警察2人到、8時10分噪音(客廳)、9時45分噪音(客廳)4分05秒-錄音4;99年8月30日早上9時20分主臥(放水)、晚上8時38分噪音(客廳)1分30秒-錄音5;99年8月31日晚上8時05分噪音(客廳)2分30秒-錄音6、9時22分噪音2分40秒-錄音7;99年9月2日晚上7時49分噪音2分15秒-錄音8、9時10分噪音3分15秒-錄音9;99年9月3日晚上7時52分噪音2分05秒-錄音10、9時22分噪音1分35秒-錄音11;99年9月5日晚上7時50分噪音4分;99年9月6日晚上8時23分噪音1分35秒-錄音12*晚上8點6F之1黃紹華至7樓現場聽到噪音、9時10分噪音3分15秒;99年9月7日晚上8時08分噪音3分30秒-錄音13;99年9月8日晚上8時25分噪音2分110秒-錄音14、8時50分噪音1分30秒、9時45分噪音1分、 厲耿桂 (主任) 簡鏞泰 、瑞安派出所巡佐 溫德旺 晚上7點到達現場(親聽噪音);99年9月9日晚上7時15分噪音1分-錄音15、8時15分噪音1分-錄音
16、9時58分噪音1分30分錄音17;99年9月10日晚上6時20分噪音45秒-錄音18;99年9月11日晚上6時20噪音3分、7時48分噪音3分、9時25分噪音3分;99年9月12日晚上7時44分噪音2分45秒-錄音19、8時40分噪音1分20秒-噪音20;99年9月13日晚上7時37分噪音3分*註從8F之1倒髒水至7F之1陽台、8時23分噪音3分;99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噪音2分、8時噪音1分40秒、9時15分噪音3分*下午瑞安派出所巡佐鄰居查訪8F之1之現況(陳福生);99年9月15日晚上6時46分噪音25分、8時15分噪音30分、9時34分噪音1分15秒-錄音22、10時25分噪音2分;99年9月16日晚上7時24分噪音5分10-錄音23、8時39分噪音4分39秒-錄音24,晚上8點50分瑞安報案;99年9月17日晚上7時噪音4分、7時55分噪音5分、9時12分噪音3分;99年9月18日晚上6時20分噪音5分-錄音25、7時40分噪音4分20秒-錄音26、9時10分噪音4分10秒、10時30分噪音3分*4F 葉太太 在7F電梯內聽到噪音打招呼、晚上7時42分3樓陳福生到7F之1聽現場噪音;99年9月19日晚上6時34分噪音4分30秒、7時42分噪音3分45秒、晚上8時25分報案(瑞安派出所);99年9月20日晚上6時21分噪音3分30秒(打球)、7時44分噪音3分15秒(打球)、9時15分噪音3分25秒(打球)、10時36分噪音3分(打球)、12時30分噪音2分15秒(穿鞋走路);99年9月29日晚上6時27分噪音4分(拍球)、8時17分噪音5分10秒(打球);99年9月21日晚上6時56分噪音4分(拍球)、8時23分噪音4分30秒、9時26分噪音4分;99年9月22日晚上6時12分噪音4.30分(拍球)、7時36分噪音4分(拍球);99年9月23日晚上6時28分噪音3分30秒(拍球)、8時04分噪音2分;99年9月25日晚上9時07分噪音5分(拍球);99年9月26日晚上7時37分噪音4分50秒(拍球)-錄音27、9時14分噪音4分5秒;99年9月27日晚上6時35分噪音4分5秒、8時05分噪音4分12秒(拍球)-錄音28、11時45分噪音4分;99年9月28日晚上6時07分噪音3分、6時28分噪音3.30分、7時48分噪音4分10秒、9時10分噪音3分30秒;99年9月29日晚上6時46分噪音4分(拍球);99年9月30日晚上7時01分噪音4分10秒、8時06分噪音3分45秒、10時21分噪音5分、11時20分噪音5分;99年10月1日晚上10時32分噪音4分、11時20分噪音6分;99年10月2日晚上7時36分噪音4分30秒、8時55分噪音3分50秒;99年10月3日晚上6時13分噪音5分30秒、7時59分噪音5分、10時45分噪音5分;99年10月4日晚上7分26分噪音4.30分、9時25分噪音4分;99年10月5日晚上6時25分噪音4分30秒、8時11分噪音4分35秒、9時33分噪音7分;99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噪音2分;99年10月8日晚上7時47分噪音2分5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9日晚上9時35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0日晚上8時155分噪音3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時18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時13分噪音2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2日晚上8時24分噪音4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3日晚上7時34分噪音4分(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33分噪音4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5日晚上6時43分噪音5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40分噪音4分4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6日晚上6時55分噪音2分5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7時59分噪音5分15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7日晚上7時23分噪音4分25秒(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0月18日晚上7時07分噪音6分30秒(拍球及穿鞋走路)、8時05分噪音5分(拍球及穿鞋走路);99年11月19日瑞安 溫巡佐 到現場協調8F之1、10F之
1、6F之1、7F之1、下午5分30分綜合討論;99年10月29日晚上12時15分穿鞋在主臥房走路;99年11月1日晚上清晨1時30分穿鞋子在主臥房走路;99年11月5日晚上清晨12時30分穿鞋子在主臥房走路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堪認原告於99年8月6日至99年12月間應係居住於系爭7樓之1房屋內,否則原告如何能記錄被告製造噪音時間、報警及知悉警員到場處理情形?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至中央健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經診斷為焦慮心理症焦慮、失眠需繼續治療,而原告就其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是否因被告製造噪音而失眠並未提出證明,況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所示,原告除將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出租予他人外,尚有其他4棟房屋可供居住,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99年8月69日至同年12月5日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4萬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放水、積水,滲漏至系爭爭7樓之1房屋擾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在系爭8樓之
1房屋陽台長期放水並惡意堵塞排水孔,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積水,而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致原告系爭7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因滲水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樓之1、8樓之1房屋平面圖各1份、系爭7樓之1屋內木造裝潢滲水發霉及屋頂、天花板滲水浸損情形之照片11幀、紀錄表及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對系爭7樓之1房屋內之木造裝潢滲水發霉、屋頂及天花板滲水浸損情形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在系爭8樓之一房屋陽台放水、積水之行為。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該錄影光碟內之錄影內容確為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而觀諸該錄影光碟內有4個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100年6月8日13時10分57秒至同日13時11分07秒、同日13時17分43秒至同日13時18分06秒、同日14時32分29秒至同日14時32分45秒、同日14時41分39秒至同日14時41分48秒,錄影畫面顯示系爭8樓之1陽台地面有放水、積水之情形,陽台上無任何花草植栽,是被告辯稱係為種花蒔草而每日澆水以致滲漏至系爭7樓之1房屋為正常現象云云,顯不足採。且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為:「…。十、結論:根據現場會勘結果及綜合以上各點之說明,鑑定技師研判系爭建物(即系爭7樓之1房屋,下同)的漏水,應該是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而無法由排水孔排放,水因此滲入樓板,沿著混凝土內部細微裂下滲所造成。對於法院來函所問之問題分別答覆如下:㈠請惠予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88樓7樓之1房屋內之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是否曾有滲漏現象?如有,滲漏原因為何?滲漏情形是否曾有修補痕跡?現在是否仍有漏滲情形?如現在仍有漏滲現象,並請鑑估修復所需費用金額若千?鑑定結論:如上說明,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屋頂、木造裝潢曾有漏滲現象。其原因為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所造成,這些水會因重大往下流,但因排水孔被塞住,因此經過樓板之裂縫往下滲漏所造成。滲漏情形有修補痕跡,系爭建物之屋主曾於樓板作壓力注射止水劑之方式來作修補。會勘當時已無滲漏情形。現況已無滲漏,若需估算先前滲漏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189,791元。㈡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是否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之情事?如有,請詳列該等改建之處及其打掉或破壞哪些主要構造(包含樓地板、屋頂、基礙、主要梁柱、承重牆壁等)?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有將原為陽台之空間違法改建為室內空間之情事,其僅拆除原有門邊之牆壁,其餘樓地板、屋頂、基礎、主要梁柱並未拆除或破壞,該拆除之牆壁僅為隔間之外牆,依據結構設計習慣,其並非結構牆,因為不影響結構安全。㈢系爭建物房頂滲水是否係因屋齡老舊、歷經長年下雨及颱風進水所致?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房頂滲水,不是因為屋齡老舊、歷經長年下雨及颱風進水所致。而是因系爭建物樓上之陽台蓄水所造成。㈣系爭建物樓上(即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住戶在其陽台種花草,長年每日澆水是否亦可能造成系爭建物房頂滲水?鑑定結論:會勘所見,系爭建物樓上住戶並未顧陽台上種花草,或若以盆栽種花草,即使長年每日澆水,也不會因此造成系爭建物房頂之滲水狀況。當然若直接於陽台上堆放泥土種花草是有可能,惟此與現場不符,也與原告攝錄滲漏水當時之影片所顯示,系爭建物樓上該陽台上並無任何花草。㈤前開陽台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之違法改建是否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如是,請說明其影響程度為何?鑑定結論:陽台空間改為室內空間之違法改,並不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因檢視系爭建物之現況結構,其僅拆除原隔間牆面,其餘如梁、柱、樓版主結構並未被破壞或拆除,依據結構力學原理及國內建築結構之設計習慣,又陽台之樓版與室內之樓版在建造時是一體興建的,設計可承載重量是一樣的,故拆除隔間牆將陽台變成室內並不影響結構,也不會使系爭建物屋頂發生滲水或使其滲水情形惡化。」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7月23日(101)省土技字第北100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 益徵 原告主張係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滲漏係因被告在系爭8樓之1陽台放水、積水所致為可採。是依錄影光碟、原告檢附之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照片及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蓄水確為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之原因。且由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觀之,應可證明被告確有長期在系爭8樓之1陽台蓄水之情形,且原告居住於系爭8樓之1房屋之正下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陽台蓄水之行為,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為積水、放水等危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8月間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故意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放水、積水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致系爭7樓之1房屋內之屋頂、天花板、木造裝潢受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情形,已於99年11月
20日、100年6月9日支付1萬元及2萬6,000元,此有收款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75號卷第20頁),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確有於系爭7樓之1房屋樓板以壓力注射止水劑之方式施作施補,已如前述;又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7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致滲漏水之修復項目建議包含:現有天花板及損壞櫃體等拆除、小孩房天花板新作、主臥房天花板新竹、天花板油漆、主臥房衣櫃新作、化妝台新作、主臥房窗台、牆面剝落處刮除及重新油漆、搭設臨時施工架、廢棄物清運、零星雜費、稅捐管理雜項費用等,預估合理修復費用為18萬9,791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附5-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在系爭8樓之1樓房屋製造噪音並在陽台故意蓄水造成滲漏而侵害其居住寧之人格法益,且衡諸被告係認9樓之1住戶即原告之房客製造噪音干擾其安寧而長期故意不時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之方式製造噪音,及故意在陽台蓄水滲漏浸損系爭7樓之1房屋屋頂、天花及木造裝潢,此情形對於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當可想見,衡情亦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本院爰審酌被告自99年7月起至即在系爭房屋內以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故意在陽台蓄水造成系爭7樓之1房屋滲漏,對原告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並考量兩造名下均有多筆投資、不動產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可准許,至超過之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8樓之1房屋確實有製造噪音、故意蓄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損壞原告系爭8樓之1房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室內為拍球、跳繩、大聲播放低音喇叭製造低頻噪音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且不得在系爭8樓之1房屋陽台故意為放水、積水之行為,並賠償其已付之系爭7樓之1房屋防漏工程費用3萬6,000元、滲漏修復費用18萬7,9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32萬3,971元,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開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