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告 王興國
1被告 黃錫鵬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惟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路段2段88號8樓之1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同棟大樓7樓之1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陽臺放水、積水危害原告同棟大樓7樓之1房屋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訴之聲明㈠、㈡,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1,650,000+1,650,000+847,7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玖佰貳佰伍拾元,尚欠繳裁判費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