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淑燕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訴外人 高吉勝 、 胡明義 及 楊清順 (下稱高吉勝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非高吉勝等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25,823元。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南投地院101年度 司執賢 字第9536號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807,000元、429,000元,均未賣出,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核定適當之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結果,同段000-0、000-0建號分別為1,258,189元、667,634元,合計1,925,823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4-25頁),惟經二次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定第3次拍賣(拍賣期日101年12月19日)之底價分別為807,000元、429,000元,合計1,236,000元,有上開拍賣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26-28頁)。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低於鑑價結果之1,925,823元,原法院依前述鑑價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應以上開第3次拍賣底價較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6,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5,82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
三、又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