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64號反訴原告 黃錫鵬
1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反訴被告 王興國
1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烈 反訴被告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揚 反訴被告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反訴被告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任何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之人有任何製造噪音之行為。㈡反訴被告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闊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王興國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之任一反訴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訴之聲明㈠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1,650,000+900,000=2,550,000,因訴之聲明㈢、㈣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