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90號自訴人 邱毅 自訴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告 蘇嘉全
蔡煌瑯 陳其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徐佳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全、蔡煌瑯、陳其邁、徐佳青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邱毅擔任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並確定參與我國第8屆立法委員之選舉,自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發現被告即確定由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推薦,與同黨推薦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搭配競選我國第13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蘇嘉全急於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財團法人椰林文教基金會(下稱椰林基金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之事證,疑似有脫產行為,而自訴人公開質疑時皆提出明確書面資料佐證,絕非憑空捏造,實已影響被告蘇嘉全之選情,詎被告蘇嘉全於同年10月25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稱「我覺得邱毅最近講話大家要求證,看我們有沒有委託書,如果有委託書就請他拿出來,如果沒有委託書,說我們要賣這個房子那實在是很奇怪。」等語,另被告即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蔡煌瑯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新聞採訪時表示「蘇嘉全這個房子是上一個屋主委託仲介公司所拍攝要出售時候的影片,這是『竹篙裝菜刀』(台語),蘇嘉全已經講過只要有污衊不實的爆料,爆一次、告一次。」等語,又被告即民進黨競選我國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總部發言人陳其邁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記者會宣稱「沒有委託書,哪來委託,這個是在賣房子時很清楚的一個事實,你沒有委託書他沒有任何委託的這個法律程序,怎麼算是委託,怎麼有委託呢?這個應該要去問 永慶 房屋啦!」等語,再被告即同任上開競選總部發言人徐佳青,於同年10月26日受邀出席TVBS政論節目「新台灣星光大道」時談及「後來那個說要出租的人,看了以後說他非常喜歡,說這個空間隔間很好,所以他就說我有意思要出價跟你買,所以他就出了一個比較完整的資料了。」、「(其他人:有意思要買?)對,他自己本來沒有要賣。」、「(其他人:後來要賣?)不是、不是,他沒有要賣。」、「(其他人:那就直接講不就好了啊?)不是嘛!本來是他去委託出租,出租的人看到了有買主....」、「(其他人:改為有意要賣?)他說我要買,那你要把資料給我看,然後他把資料提供給他看,就是這樣子。」等語,又於同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稱「邱毅委員拿的是過去的歷史資料,拿出來就要扣人家帽子。」等語,誣指自訴人為「烏龍爆料」,惡意散布自訴人胡亂爆料抹黑及謾罵之言論,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甚深,並意圖使自訴人無法當選立法委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
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法院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對於刑法第310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同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上開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再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上開解釋大法官吳庚提出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據此,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須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此所謂具體事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定義相同,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在行為人主觀上尤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分別於前揭時、地,接受新聞採訪、召開記者會及受邀出席政論節目時,所為前揭言論,誣指自訴人為「烏龍爆料」,惡意散布自訴人胡亂爆料,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甚深,並意圖使自訴人無法當選立法委員等情,並提出永慶不動產屏東 忠孝 加盟店業務員 林蓉君 名片暨「忠孝大店面」房屋明細影本、永慶不動產房屋編號YC0000000號(案名:忠孝大店面)房屋明細影本、奇集集網路廣告(廣告編號:000000000號、案名:屏東市忠孝大店面)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7日中國時報新聞(標題:證明 蘇賣屋 脫產、 邱毅秀 房屋仲介影片、綠營:委託書呢?)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7日自立晚報新聞(標題:邱毅控蘇施壓公務員、綠反駁將提告)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8日中國評論新聞(標題:邱毅: 房仲 拿出售屋委託書,蘇就應退選!)列印表、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100年10月27日聲明稿影本各1紙及被告等上開言論電視播出暨房屋仲介影音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蘇嘉全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當場稱「我覺得邱毅最近講話大家要求證,看我們有沒有委託書,如果有委託書就請他拿出來,如果沒有委託書,說我們要賣這個房子那實在是很奇怪。」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罪嫌,辯稱:伊沒有委託出售該房屋,伊目的是要求自訴人提出委託書,此事件係自訴人僅憑網路資料,未經求證,且未提出證據,有意利用媒體影響伊選情等語;其辯護人亦具狀為其辯護:該房屋係被告蘇嘉全配偶 洪恆珠 於97年間以銀行借款資金購入,贈與其已成年子女蘇㛄添、蘇㛄瑾,並登記其2人名下,被告並未委託出售該房屋,僅於回應記者詢問相關問題時,否認自訴人之指控,並同時要求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從未發表任何誹謗自訴人之言論,核屬言論自由範疇,亦無侵害自訴人之名譽之虞等語。又被告蔡煌瑯亦不否認有於100年10月26日接受新聞採訪時表示「蘇嘉全這個房子是上一個屋主委託仲介公司所拍攝要出售時候的影片,這是『竹篙裝菜刀』(台語),蘇嘉全已經講過只要有污衊不實的爆料,爆一次、告一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有向被告蘇嘉全求證,該房屋屬被告蘇嘉全女兒所有,其女兒亦已成年,被告蘇嘉全並無委託出售之意,伊據此評論,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其辯護人亦具狀為其辯護:被告蔡煌瑯並未陳述自訴人「烏龍爆料」之詞,其雖有提及自訴人「竹篙裝菜刀」(台語)之詞,係出於自訴人之指控與其向被告蘇嘉全查證後之認知有所差異,因而發表其看法,其所提「爆一次、告一次」等語,乃轉述被告蘇嘉全之言詞,內容並未貶抑自訴人之人格,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另被告陳其邁對於其於100年10月26日召開記者會宣稱「沒有委託書,哪來委託,這個是在賣房子時很清楚的一個事實,你沒有委託書他沒有任何委託的這個法律程序,怎麼算是委託,怎麼有委託呢?這個應該要去問永慶房屋啦!」等語一事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罪嫌,辯稱:伊從未說過「烏龍爆料」及「爆一次告一次」等詞,伊僅陳述倘有房屋出售,在法律上應該要有委託書,爆料的人應該要查證,伊無誹謗惡意等語,其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被告陳其邁針對自訴人指控被告蘇嘉全不動產委賣之部分,發表自訴人應負起基本之查證義務及提出相關證據之言論,並無貶抑自訴人人格之內容,更遑論其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再被告徐佳青並不爭執其有於10
0年10月26日受邀出席TVBS政論節目「新台灣星光大道」時談及「後來那個說要出租的人,看了以後說他非常喜歡,說這個空間隔間很好,所以他就說我有意思要出價跟你買,所以他就出了一個比較完整的資料了。」、「(其他人:有意思要買?)對,他自己本來沒有要賣。」、「(其他人:後來要賣?)不是、不是,他沒有要賣。」、「(其他人:那就直接講不就好了啊?)不是嘛!本來是他去委託出租,出租的人看到了有買主....」、「(其他人:改為有意要賣?)他說我要買,那你要把資料給我看,然後他把資料提供給他看,就是這樣子。」等語,又於同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稱「邱毅委員拿的是過去的歷史資料,拿出來就要扣人家帽子。」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伊未提及「烏龍爆料」一詞,亦無主動於公開場合針對此爭議作表述,而是被動參與政論節目之際,經由向當事人(指被告蘇嘉全)查證表示被告蘇嘉全及其女兒並未有委託房屋出售情事而提出看法等語;並具狀辯以:伊上開談話並無誇大或情緒性之謾罵字眼,除未達誹謗之程度外,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100年10月間,擔任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並確定經
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推薦,競選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區:高雄市第7選區),又同期間,被告蘇嘉全確定經由民進黨之推薦為副總統候選人,與同黨推薦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搭配競選我國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又被告蔡煌瑯擔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職務,另被告陳其邁、徐佳青均擔任民進黨競選我國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總部發言人職務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且為公眾所週知,自堪認為真實。
㈡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層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係於9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蘇嘉全之女兒蘇㛄添、蘇㛄瑾之名下,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10000545號函所附該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又該房屋作為被告蘇嘉全之配偶洪恆珠擔任負責人之椰林基金會聯絡地址一情,業經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蘇嘉全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㈢被告蘇嘉全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稱「我覺得邱
毅最近講話大家要求證,看我們有沒有委託書,如果有委託書就請他拿出來,如果沒有委託書,說我們要賣這個房子那實在是很奇怪。」等語,另被告蔡煌瑯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新聞採訪時表示「蘇嘉全這個房子是上一個屋主委託仲介公司所拍攝要出售時候的影片,這是『竹篙裝菜刀』(台語),蘇嘉全已經講過只要有污衊不實的爆料,爆一次、告一次。」等語,又被告陳其邁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記者會時陳述「沒有委託書,哪來委託,這個是在賣房子時很清楚的一個事實,你沒有委託書他沒有任何委託的這個法律程序,怎麼算是委託,怎麼有委託呢?這個應該要去問永慶房屋啦!」等語,再被告徐佳青於同年10月26日受邀出席TVBS政論節目「新台灣星光大道」時談及「後來那個說要出租的人,看了以後說他非常喜歡,說這個空間隔間很好,所以他就說我有意思要出價跟你買,所以他就出了一個比較完整的資料了。」、「(其他人:有意思要買?)對,他自己本來沒有要賣。」、「(其他人:後來要賣?)不是、不是,他沒有要賣。」、「(其他人:那就直接講不就好了啊?)不是嘛!本來是他去委託出租,出租的人看到了有買主....」、「(其他人:改為有意要賣?)他說我要買,那你要把資料給我看,然後他把資料提供給他看,就是這樣子。」等語,又於同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稱「邱毅委員拿的是過去的歷史資料,拿出來就要扣人家帽子。」等語一節,經勘驗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等上開言論電視播出暨房屋仲介影音光碟及被告陳其邁提出之100年10月26日記者會影像光碟無訛,並有卷附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可考,並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自訴人於100年10月間,公開指出被告蘇嘉全委託房屋仲介
業者出售椰林基金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並提出網路刊登出售房屋明細表之書面資料佐證,質疑被告蘇嘉全急於委託賣屋,疑似有脫產行為一情,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屏東忠孝加盟店業務員林蓉君名片暨「忠孝大店面」房屋明細影本、永慶不動產房屋編號YC0000000號(案名:忠孝大店面)房屋明細影本、奇集集網路廣告(廣告編號:000000000號、案名:屏東市忠孝大店面)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7日中國時報新聞(標題:證明蘇賣屋脫產、邱毅秀房屋仲介影片、綠營:委託書呢?)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7日自立晚報新聞(標題:邱毅控蘇施壓公務員、綠反駁將提告)列印表影本、10
0年10月28日中國評論新聞(標題:邱毅:房仲拿出售屋委託書,蘇就應退選!)列印表、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100年10月27日聲明稿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法德實業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屏東忠孝加盟店,下稱法德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曾受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該公司於101年2月2日函覆本院略以:該公司並未受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銷售,該物件應為宏居房屋(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1樓)之受託物件等語,此有法德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獨資商號宏居房屋業於101年3月2日歇業,此有本院101年3月15日前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表1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無從透過函詢之調查方式,向宏居房屋查詢該商號是否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出售一情。本院審酌被告蘇嘉全自始即否認有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椰林基金會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一事,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蘇嘉全確有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該不動產,難認自訴人單方指訴被告蘇嘉全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該房屋等情為真實。然自訴人於100年10月間公開質疑此事,業據其提出永慶不動產屏東忠孝加盟店業務員林蓉君名片暨「忠孝大店面」房屋明細影本、永慶不動產房屋編號YC0000000號(案名:忠孝大店面)房屋明細影本、奇集集網路廣告(廣告編號:000000000號、案名:屏東市忠孝大店面)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7日中國時報新聞(標題:證明蘇賣屋脫產、邱毅秀房屋仲介影片、綠營:委託書呢?)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7日自立晚報新聞(標題:邱毅控蘇施壓公務員、綠反駁將提告)列印表影本、100年10月28日中國評論新聞(標題:邱毅:房仲拿出售屋委託書,蘇就應退選!)列印表各1紙為證,自屬信而有徵,雖不得據此推論其所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惟可認自訴人所質疑上開事項係對於被告蘇嘉全是否適合擔任我國副總統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甚明。
㈤被告蘇嘉全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確有稱「我
覺得邱毅最近講話大家要求證,看我們有沒有委託書,如果有委託書就請他拿出來,如果沒有委託書,說我們要賣這個房子那實在是很奇怪。」等語,業經陳述如前,然本院審酌其所言內容,僅係被告蘇嘉全針對自訴人所質疑其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該不動產一事,被動地表明嚴正予以否認之用意,並進而要求自訴人應提出委託書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於客觀上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尚無影響,亦難據此逕認被告蘇嘉全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可言,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㈥被告蔡煌瑯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確有表示「蘇
嘉全這個房子是上一個屋主委託仲介公司所拍攝要出售時候的影片,這是『竹篙裝菜刀』(台語),蘇嘉全已經講過只要有污衊不實的爆料,爆一次、告一次。」等語;又被告陳其邁於同年10月26日召開記者會時,亦陳述「沒有委託書,哪來委託,這個是在賣房子時很清楚的一個事實,你沒有委託書他沒有任何委託的這個法律程序,怎麼算是委託,怎麼有委託呢?這個應該要去問永慶房屋啦!」等語;再被告徐佳青於同年10月26日受邀出席TVBS政論節目「新台灣星光大道」時談及「後來那個說要出租的人,看了以後說他非常喜歡,說這個空間隔間很好,所以他就說我有意思要出價跟你買,所以他就出了一個比較完整的資料了。」、「(其他人:有意思要買?)對,他自己本來沒有要賣。」、「(其他人:後來要賣?)不是、不是,他沒有要賣。」、「(其他人:那就直接講不就好了啊?)不是嘛!本來是他去委託出租,出租的人看到了有買主....」、「(其他人:改為有意要賣?)他說我要買,那你要把資料給我看,然後他把資料提供給他看,就是這樣子。」等語,又於同日接受新聞採訪時稱「邱毅委員拿的是過去的歷史資料,拿出來就要扣人家帽子。」等語,均已認定如前。再質之被告蘇嘉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民進黨發言人問伊有沒有要脫產,伊說沒有,他們問我有沒有委託永慶不動產要賣,伊說伊自己沒有,伊也不知道這間房子要賣等語,核與被告蔡煌瑯、陳其邁及徐佳青辯稱有先向被告蘇嘉全查證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蔡煌瑯、陳其邁及徐佳青所為上開言論,既均已先向被告蘇嘉全查證後,轉述被告蘇嘉全對此事抱持否定態度之內容,並對此事發表之評論,本院審酌被告蔡煌瑯、陳其邁及徐佳青分別所為上開陳述之目的,並非專以攻擊、謾罵自訴人之人格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堪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疑,尚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可言。
㈦本院再斟酌自訴人係經由國民黨之推薦,確定投入高雄市第
7選區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其前開質疑被告蘇嘉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其目的係質疑被告蘇嘉全並不適合擔任我國副總統職務,並呼籲被告蘇嘉全若未能合理交代其事件始末,應退出我國第13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而被告蘇嘉全對於自訴人此項指控,出於為己說明、辯護之立場而有上開言論,又被告陳其邁、徐佳青係擔任民進黨競選總部發言人職務,對於其所屬政黨推薦副總統候選人之被告蘇嘉全遭自訴人指控上開事項一事,基於民進黨發言人之地位,經求證被告蘇嘉全後,對此事提出評論,又被告蔡煌瑯擔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基於同黨副總統候選人之被告蘇嘉全所涉此事,亦經求證被告蘇嘉全後,提出其個人看法,渠等所為言論之內容及目的,均未提及關於自訴人有何不適任立法委員職務或直指自訴人「烏龍爆料」之隻字片語,是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至為顯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所為前開言論,既非專以攻擊、謾罵
自訴人之人格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所為言論內容在客觀上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無影響,尚難令被告等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責。
㈨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宏居房屋負責人沈文
龍、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吳宜學 、 鄭雅莉 ,欲證明自訴人所質疑被告委託出售該不動產之事實並命提出委託書等情。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等分別所為前開言論,是否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言論內容是否客觀上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影響,本院認定之結論已見前述,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僅欲證明自訴人前開質疑被告蘇嘉全委託出售前開不動產一事為真,然本院前已認定自訴人質疑此事業已提出相當事證,屬信而有徵,已見前述,則此部分之調查應與被告等是否涉有上開罪嫌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