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 雅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慶豐 ,嗣於民國100年9月7日具狀陳報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監察人黃連福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具狀聲明更正法定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卷一第213頁),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2月1日聲請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擴張,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莊雅清 是否違反經理人之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春藤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約10%股份之法人股東,被
告莊雅清則為被告長春藤公司負責人,並經被告長春藤公司指派被告莊雅清於95年6月26日派任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嗣又因被告莊雅清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即不斷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及所屬之被告長春藤公司,均具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及人脈關係,一定能為原告公司帶來更高之獲利營收及業務發展,因此原告公司遂信任被告之說詞,而於96年7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適逢原總經理 魏全財 請辭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即再委任被告莊雅清董事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負責拓展原告公司之相關業務及提高原告公司之營收。
㈡是以被告莊雅清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係屬受原告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即應以為原告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為本,且被告亦明知所有原告公司所屬渡假村園區內之任何改建、重建工程,或係任何物品之採購,均需經過原告公司之請領執照、發包、採購等常規流程,絕不可能由總經理一人即可擅自獨斷及私自進行,否則即會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組織管理之完整性並致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商譽受有損害。不料,被告莊雅清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嚴重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侵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商譽等其他利益,分述如下:
⒈被告莊雅清未先依原告公司之請領執照、發包、採購等常規
流程,即就原告公司所屬西湖渡假村園區中之「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在未先向原告公司說明、申請或確認發包程序、包商、應改建之內容、範圍及所需價金、以及建材之良窳選擇等等,更未先行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下,竟私自指示與被告莊雅清所屬媚婷峰集團專屬長期配合之設計公司即訴外人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於96年6月9日即進場進行該改建工程,該工程原預訂於96年9月17日完工,但被告莊雅清竟遲於原告公司96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始提出系爭工程之3,000餘萬元之請款單,並要求原告公司需依此付款,然原告公司完全在不清楚整個工程之前揭程序,工程施作狀況及內容、更未看到相關送審文件或工程合約之情形下,即需支付如此高額之工程款,原告公司即當場質問被告莊雅清怎可私下未經原告公司之前揭常規流程,且未先與訴外人雅梵公司簽訂任何正式之書面工程契約,亦未確定工程款究為多少之情形下,即擅自委請訴外人雅梵公司進場施工,且該工程瑕疵之處眾多,根本係一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工程。被告莊雅清遂於原告於當日會議中向原告公司保證該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其保證絕對不會超過1,900萬元,並保證會妥善解決與雅梵公司之工程紛爭,不料被告莊雅清根本無法妥善解決,更致原告公司因此遭訴外人雅梵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高達32,799,143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需給付前揭工程款,遠遠超出被告莊雅清所保證之工程款1,900萬元,足證被告莊雅清確有違背職務並致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
⒉被告莊雅清又未先依原告公司之請領執照、發包、採購等常
規流程,即位於原告公司所屬西湖渡假村園區中之六棟小木屋,亦如前述,在未先向原告公司說明、申請或確認發包程序、包商、應拆除、改建之內容、範圍及所需價金、以及建材之良窳選擇等等,更未先行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下,竟私自指示訴外人雅梵公司於96年10月初即進場進行該拆除、重建工程,嗣經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後,即先要求雅梵公司暫停施工,並質問被告莊雅清怎可私下未經原告公司之前揭常規流程,且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確認前揭工程施作細節,即擅自委請訴外人雅梵公司進場施工,而後原告公司又發現被告莊雅清所進之建材,根本因有毒而不得作為室內用建材,被告莊雅清始嗣後命雅梵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前來原告公司進行簡報說明,但原告公司認此工程根本未經原告公司前揭程序進行發包及施作,經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莊雅清解決此疏失所造成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莊雅清即於96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中保證其會解決此工程問題,並保證工程款以每坪造價絕不超過5萬元,然因該工程乃係為落實原告公司之西湖渡假村園區轉型為「養生抗老回春渡假園區」之重要前提工程,因被告莊雅清私下授受進行此工程,致該工程於96年11月初停工迄今,並因此造成工程之延宕結果,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足證被告莊雅清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⒊被告莊雅清未依原告公司請購、採購辦法之規定,且未告知
原告公司之情形下,逕自向不同公司採購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並無實益、數量過多或價格明顯高出一般市價許多之閒置物品,且在未告知原告公司採購單位之情形下,命其所下單採購之各公司直接將物品運送至原告公司相關單位,致使相關單位、賣店或財會單位經常不知如何處理被告莊雅清私下訂購之物品,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相關權益,茲例舉如下:
⑴被告莊雅清於96年9月12日向訴外人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佳人公司),負責人為 蔡濰安 ,係被告莊雅清胞姐 蔡莊月琴 的二女兒,該公司的董事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採購大量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櫥櫃、桌椅、涼亭及各類物品,迄今仍有約三分之一之物品閒置於原告公司之倉庫、會館地下室,又因前揭物品根本無請購單位,致前揭物品難以保管及歸屬,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⑵被告莊雅清先於96年7月17日甫一接任總經理,即立即向
負責人為被告莊雅清之胞姐蔡莊月琴之訴外人 大楊 企業行採購大量原告公司並無預計進行更換且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員工夏季制服共計824件,嗣後被告莊雅清又在尚未收到大楊企業行之報價單而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總價款為多少之情形下,再先付清大楊企業行共計767,004元之價款,並於96年8月間將該制服發放給員工。然原告公司遲至96年12月5日始收到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無法對該報價單進行議價或訪查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格或品質,被告莊雅清乃係遲於96年12月6日始補辦財物請購手續,以圖補正其前揭疏失,卻未向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⑶被告莊雅清又於96年12月間向訴外人大楊企業行採購大量
原告公司並無預計進行更換且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員工冬季制服共計1,024件,嗣後被告莊雅清又在尚未收到訴外人大楊企業行之報價單而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總價款為多少之情形下,再先付清大楊企業行共計891,503元之價款,並於97年1月間將該制服發放給員工。然原告公司遲至97年2月18日始收到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無法對該報價單進行議價或訪查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格或品質,而被告莊雅清嗣後卻遲遲未補辦理請購程序或向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⑷被告莊雅清再於不詳時地向與被告莊雅清具有一定親屬關
係之訴外人美麗佳人公司及大楊企業行採購大量原告公司並無預計進行採購且對原告公司無急迫需要之營業設備等共11類,嗣後始經被告莊雅清告知原告公司前揭設備之總價款高達3,387,886元,但原告公司遲遲未見到相關採購單據、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該設備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格或品質,且被告莊雅清嗣更遲遲未補辦理請購程序或向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⑸最後原告公司再查知被告莊雅清依前揭模式,向訴外人美
麗佳人公司、泰皓企業社(其負責人蔡莊月琴為被告莊雅清之胞姐,目前已歇業)等採購各類商品,總計價款高達3,069,471元,經被告莊雅清以原告公司資金已支付之價款約30多萬元,而原告公司遲遲未見到相關採購單據、報價單,致原告公司根本不知該商品是否合乎一般應有之價格或品質,且被告莊雅清嗣更遲遲未補辦理請購程序或向原告公司說明緣由,被告莊雅清之前揭行為顯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㈢關於被告前揭嚴重之侵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經原告公司
監察人嗣後提出查核報告予以例舉,要求原告公司予以查辦被告莊雅清所涉之不法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而原告公司亦於97年5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停止被告莊雅清之代理總經理職務,並於會中要求與被告莊雅清同屬長春藤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吳素環 要求被告莊雅清需儘速妥善處理,並表示被告莊雅清所屬之媚婷峰集團會負責一切解決之責任,並於99年4月15日所召開之第9屆第4次董事會議中決議依法向被告莊雅清請求負賠償之責,嗣於收受前述苗栗地院民事判決後,原告公司亦於9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莊雅清,要求被告莊雅清對其背信致嚴重損害原告公司財產及商譽等其他利益之行為,負起全部之賠償之責,惟被告莊雅清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為保障原告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⒈維多利亞館及相關工程工程款,僅先請求13,709,143元:
蓋苗粟地院97年重訴字81號判決工程款為32,709,143元,扣除原告公司同意之1900萬元後為13,709,143元。另因原證四之另案民事判決,經原告公司上訴後,目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同意並開始進行重新鑑定等程序,以確認原告公司實際是否應再支付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有無重大瑕疵等情事,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將可能隨另案高院判決之結果而有不同,是以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僅暫先請求13,709,143元。
⒉維多利亞館瑕疵修補費用,僅先請求6,283,200元:
其請求依據為99年之估價單。蓋前揭金額乃係99年度之估價單,以現今原物料及工資不斷高漲等波動下,實際上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實將更高。更有進者,原告公司於100年間,曾另委請建築師進行初勘,建築師已向原告公司表示,當初增建部份因結構及使用材料有嚴重瑕疵及問題,根本不可能修補到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的要求而可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公司若要正式取得使用執照,唯一的途徑只有將增建部分拆除重建,因此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僅暫先請求6,283,200元。
⒊小木屋之拆除費用,僅先請求1,575,000元:
請求依據為小木屋部分拆除費用之支出憑證,共計315萬元,然原告方面為展現最大誠意與被告方面進行和解磋商之最大誠意,爰僅請求半數即1,575,000元。
⒋小木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僅先請求180萬元:
請求依據係以小木屋每幢原始造價120萬元,若以小木屋三幢共計360萬元計算,然實際上以今原物料及工資不斷高漲等波動下,以此金額根本無法重建小木屋,惟原告方面為展現最大誠意與被告方面進行和解磋商之最大誠意,爰僅請求半數即180萬元。
⒌小木屋之營業損失及採購費用,均暫不予以請求。綜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維多利亞館工程款之部分:
被告雖答辯部份之工程為原告公司董事 曾義豐張世雄 、魏全財等懂事所知悉及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可知此係為被告臨訟推託之詞。此外,被告雖稱承攬維多利亞館之雅梵公司 張維德 有列席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之董事會,惟縱認雅梵公司張維德有列席該次會議,亦無礙於被告未先向原告公司說明、申請或確認發包程序、包商、應拆除、改建之內容、範圍及所需價金、以及建材之良窳選擇等等,更未先行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下,竟私自指示雅梵公司於96年10月初即進場進行該拆除、重建工程等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及違反義務之行為。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已自認與雅梵公司存有承攬關係,故就系爭改建工程已經同意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公司追究被告莊雅清於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暫代總經理職務時,違反其應對公司所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責任而生之訴訟,與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雅梵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有無效力無涉,亦即前者為公司對其內部之公司負責人違反應盡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求償權,與後者係公司對外所成立之契約是否有效乃截然二分之事件,被告以原告公司對外所成立之契約有效而欲免除其對原告公司所應盡之責任,顯係誤解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公司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第87號民事判決,就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之董事會會議所討論第4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該次董事會會議第4案之案由說明:「為本公司維多利亞館暨賣場裝修工程,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完工並營運,僅提請追認案」及決議內容:「維多利亞館暨賣場總裝修經費以一千九百萬元為議價目標」可知,被告莊雅清於訂定該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故董事會須就此部分為追認,因其事前若經董事會同意,根本無需董事會追認;又該決議內容雖寫為議價目標,實則其意涵應為就原告公司對外之契約部份承認該契約有效,惟對內部負責人之求償部分,僅於1900萬元之部份不予求償,於工程經費超出1900萬元之部分,被告仍須就其行為違反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負責。
⒉就小木屋之部分:
被告雖稱系爭小木屋之拆除與興建已經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與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該拆除工程係於96年10月初即進行,而上述二次之董事會開會時間則分別為96年12月20日與97年4月10日,是以,被告莊雅清與雅梵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否則不會在董事會會議事錄內以「追認」二字作為決議內容。又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與第8次董事會就有關小木屋之工程追認,亦僅就每坪不超過5萬元之部分為追認,且該工程嗣後因停建而致原告公司不僅就該小木屋部份無法營業,且亦無法達成原改建為VILLA之目的,方於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就原應改建卻未完工之木屋因已無法達契約目的,回復為原木屋之狀態以繼續營業。是故,無論係之前之拆除、嗣後之回復原狀及此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皆係因被告 莊清雅 於決定公司事務之進行時未經董事會決議,致原告公司生上述之損害,其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元及自99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部分:
訴外人 聖恩 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因而指派董事曾義豐、張世雄、魏全財、黃連福、 王之呈鄭順福 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前於96年2月15日與被告莊雅清等商談包含被告長春藤公司在內之媚婷峰集團投資西湖渡假村議案。於該次會議中,時任聖恩公司及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曾義豐、時任聖恩公司總經理及原告公司常務董事之張世雄、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魏全財及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聖恩公司財務副總之鄭順福等人表示原告公司預計於同年4、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並承諾由媚婷峰集團認購原告公司股份40%、被告莊雅清任原告公司執行董事。嗣被告莊雅清陸續出席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會議,並參與原告公司之規劃等議案,96年4月24日經原告公司第8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6年5月4日被告長春藤公司與聖恩公司、原告公司簽署協議書,由被告長春藤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現金增資,被告莊雅清則以被告長春藤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任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總經理,並依被告長春藤公司入主原告公司前參與經營會議之共識,實行原先對原告公司之規劃。其後,於96年5月底,被告莊雅清開始規劃並實行維多利賣場裝修及廣場整地等工程,由於原告公司希望在同年7月暑假旺季前完工,工程時間相當急迫,再由於原告公司負責營繕之訴外人 林育民 所介紹之當地廠商報價過高,因此委請先前有合作經驗之訴外人雅梵公司承作工程,此節亦為原告公司董事曾義豐、張世雄、魏全財等董事所知悉及同意。又原告公司曾於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中,允許雅梵公司張維德列席,就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進行報告,復於同年月26日執行工程初驗,且另於前開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第87號民事訴訟中,自認原告公司與雅梵公司間確存有含系爭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工程在內等5項工程之承攬關係。更何況,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即位於原告公司之大門口附近,原告公司於雅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須放行雅梵公司施作之車輛、機具、材料及人員入園,亦難謂其不知系爭工程施作等情事,亦堪足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莊雅清委請雅梵公司承作系爭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此情業為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至原告所指稱被告莊雅清於9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中保證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不超過1,90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檢附之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決議: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總裝修經費以壹仟玖佰萬元為議價目標。」等語,足認被告莊雅清並無保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超過1,900萬元之意思表示,業為前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另復經前開苗栗地院97年度重訴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該1,900萬元數額應係在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原告(按即訴外人雅梵公司)就系爭工程議價前,內部自行決議以該金額作為與原告議價之目標…」等語,亦可供參照。據上所述,被告莊雅清係依據入主原告公司前,參與經營會議之共識,進行維多利賣場裝修及廣場整地等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足取。
㈡關於「六棟小木屋」拆除、重建工程:
按前於96年3月2日,訴外人聖恩公司與被告莊雅清於臺北市○○○路○○○號9樓聖恩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共同召開西湖渡假村投資會議,該次會議聖恩公司所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之曾義豐、張世雄、魏全財、鄭順福、黃連福、王之呈等人均有與會。該次會議中曾討論「關於Villa規劃案」乙案,被告莊雅清報告:「預計將飯店1F及小木屋共計71間作Villa,並將房間將(向)外拓展作成可以溫泉泡湯」等語,原告公司董事長曾義豐及黃連福、魏全財、張世雄等人紛紛發言討論,而獲致「飯店1F及小木屋除不能改建14間外其餘改為Villa…」之結論,此有96年3月2日「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又於9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亦曾就「提報小木屋改建案之規劃報告暨工程預算…」案,達成:「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小木屋改建案…」之決議。嗣於97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第8屆第8次董事會,亦曾就「小木屋全數改建Villa」案,決議「三間(三棟)部份先做,並於下次董事會提出更詳細預算…」,亦有該兩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並與前開96年3月2日「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結論相符。另於97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第8屆第9次董事會,亦再就「原三棟(六間)小木屋拆建除興建Villa案,還原為小木屋繼續營業」案,達成「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恢復為原來小木屋繼續營業…」之決議。據此,系爭小木屋全數改建Villa案嗣遭擱置停工,亦係經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之,原告公司將工程延宕歸責於被告莊雅清,殊屬無稽。是被告莊雅清既係依據入主原告公司前,參與「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之共識,並依據原告公司第8屆之第7次、第8次、第9次董事會先後決議,進行系爭小木屋之拆除改建工程及停工,核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關於未依請購、採購辦法購入之閒置物品部分:
依原告公司相關之請購、採購辦法,各類商品、房務備品、食財、財物之請購、採購由權責主管核准;又依原告公司之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及分層負責授權表,最終均由副總經理或總經理核定,堪認原告公司採購物品之核決權限為總經理所享有,而被告莊雅清既經原告公司委任為總經理,是其為原告公司採購相關所需物品,當屬於其權限內所可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莊雅清未依原告公司之請購、採購辦法採購大量閒置物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核無足取。復按原告公司本身為渡假村,園區內亦設有賣場,原告起訴狀所指陳之物品事實上皆為渡假村所必需,且部份物品原告公司已使用於西湖渡假村園區內或已賣給消費者,足認該等物品確為營運所需物品無誤,絕非原告所指稱之閒置物品。否則,原告公司若認該等物品非為營運所必需之閒置物品,為何原告公司不將該等物品退貨予各出貨廠商,反而繼續使用或轉賣給消費者?據此,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採購大量閒置物品乙節,顯非事實。
㈣綜上,被告莊雅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逾越受
任人之權限,且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無須對原告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長春藤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莊雅清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長春藤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約10%股份之法人股東,被
告莊雅清則為被告長春藤公司負責人,並經被告長春藤公司指派被告莊雅清於95年6月26日派任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公司於96年7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原總經理魏
全財自96年7月17日起請辭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即再委任被告莊雅清董事暫代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此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0頁),又原告公司於97年5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停止被告莊雅清之代理總經理職務,此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公司監察人鄭順福於97年3月12日提出監察人查核報告
,其報告結論為原告公司營運有「⒈工程施作沒有請照、比價、簽約,造成驗收與付款上的困擾與糾紛,且有違建與安全上的問題。⒉未依請聘、採購辦法進貨,違反內控機制。⒊場地出租沒有簽訂合約。⒋沒有決策人員常駐公司督導指揮。⒌至於是否有潛在問題,尚待詳細調查。」之不當狀況(見卷一第22至45頁)。
㈣原告公司之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及小木屋之拆除、
重建工程均由訴外人雅梵公司負責承攬,又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美麗佳人公司、大楊企業行及泰皓企業社採購物品,此為兩造不爭執。
㈤訴外人雅梵公司於97年間曾向苗栗地院對本件原告提出給付
承攬報酬之訴訟,案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查並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雅梵公司32,709,143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6至64頁)。
㈥原告公司曾於99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莊雅清提出背信告
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偵查後,認應對被告莊雅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2至188頁)。
㈦訴外人蔡莊月琴即大楊企業行曾於98年間向苗栗地院對本件
原告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雙方於98年11月17日於苗栗地院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蔡莊月琴即大楊企業行1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
212、233至23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被告莊雅清是否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96年7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委任被告莊雅清董事暫代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職,此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一第20頁),又原告公司於97年5月22日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停止被告莊雅清之代理總經理職務,此亦有原告公司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一第11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足知被告莊雅清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係屬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莊雅清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執行公司業務,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被告莊雅清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應依原告公司章程或與原告公司間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事務,且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若被告莊雅清於執行經理人職務時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與原告公司間契約規定、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者,則應屬違反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關於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部分:
經查,依「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96年2月15日下午2點-4點」、「與會人員:聖恩─曾慶豐(擔任西湖渡假村及聖恩董事長)、張世雄(擔任聖恩總經理及西湖渡假村 常董 )、魏全財(擔任西湖渡假村總經理及西湖渡假村常董)、鄭順福(擔任西湖渡假村監察人及聖恩財務副總)、 媚婷峯 ─莊清雅董事長、 謝麗惠 、PWC─ 蔡朝安 律師、 周秀美 」、「主要議題:⒉對西湖渡假村規劃:『結論:媚婷峯集團負責西湖度假村經營,聖恩負責銷售』、⒋西湖渡假村增資計畫:『結論:西湖渡假村預計96年3月下旬開董事會,96年4月或5月增資,此次增資由媚婷峯集團認股,聖恩不要再投入,媚婷峯集團可再認股前對西湖渡假村作財務查核。』、⒍聖恩與媚婷峯集團對西湖渡假村合作方式:『結論:西湖渡假村人事、財務、行政權由媚婷峯集團負責, 莊董 先擔任執行董事,西湖渡假村總經理仍由聖恩派員擔任。』」等語(見卷一第178至181頁),可知訴外人媚婷峯集團於96年2月15日與原告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開會討論投資西湖渡假村乙事,決議由被告莊雅清代表訴外人媚婷峯集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由訴外人媚婷峯集團負責西湖度假村經營,而訴外人聖恩公司負責銷售事宜。又查,依「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96年3月2日下午2點-6點」、「與會人員:聖恩─曾慶豐董事長、張世雄、魏全財、鄭順福、黃連福、王之呈、媚婷峯─莊清雅董事長、 吳特助 、謝麗惠、 黃賀瑞 」、「主要議題:⒈對西湖渡假村未來整體規劃:『結論:聖恩同意莊董提出西湖渡假村規劃』、⒊關於Villa規劃案:『結論:飯店1F及小木屋除不能改建14間外其餘改為Villa,Villa改建以花小錢高品質為目標,房間溫泉係用溫泉機產生,故名稱為泡湯SPA,另外將現有卡拉OK室改為泡湯屋,此係用真溫泉供應。』」等語(見卷一第189至192頁),證人曾慶豐亦證稱「有印象有參加這樣的會議。是否兩次都參加忘記了。這個是這兩個企業的結合是否產生更好的效應。沒有意見。這是當時沒有合作前的會議,當然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42、43頁),足見訴外人媚婷峯集團投資原告公司前即已有對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為改建工程之經營建議,並列為會議之共識。再查,依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四案載明「決議: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總裝修費以壹仟玖佰萬元為議價目標。」(見卷一第66頁),依其文義堪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承認該項工程,惟認為工程費較高,希望可跟訴外人雅梵公司議價,將工程費降至1,900萬元,然是否可將工程費降至1,900萬元,仍須經由訴外人雅梵公司同意,非被告莊雅清可得單方決定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莊雅清於該次會議中保證系爭工程款不超過1,90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另查,證人 張世新 (原名張維德)具結證稱「(問:此工程是何人找你們公司去作的?)是西湖當時的人找我去作的。裡面有莊雅清、曾慶豐等,我有參加他們簡報及股東會議。」、「(問:莊雅清大約是何時找雅梵公司承辦維多利亞工作?)應該是96年4月間。」、「(問:當時雅梵公司有無準備什麼文件給西湖渡假村?)有。如設計圖之類等。」、「(問:雅梵公司在苗栗地院97年重訴字第81號案件中陳稱雅梵公司與西湖渡假村於96年6月初訂有工程合約是指何事?)西湖那邊的人說,我畫圖給他們,他們叫我去執行,是個口頭上的合約。還有書面上的資料做確認。」、「(問:針對工程事項,雅梵公司需要另外向莊雅清報告嗎?)在美學方面,我都有口頭跟莊雅清報告,董事會也知道,我都有做簡報,我是在園區做的,他們都看得到。」、「(問:在96年4月間莊雅清找雅梵公司承包工程,一直到96年6月初之間,你有無到西湖公司,就工程事項開過會議?)有。」、「(問:大概有幾次?都是跟何人開會?)大概董事長級、股東級簡報有四、五次。一些工務得報告連我員工還有我,幾乎二、三十次,比方講董事長級的是莊雅清、曾慶豐及一些當時的股東,幾乎他們都知道,工程是林育民、工務接洽的是一個工務經理。」等語(見卷一第276、277頁),核與證人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97重訴字第81號案件中所述「因為這件工程是被告的二位董事莊雅清、曾慶豐請我過去施工」等語(見卷2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案件,證人張世新證述「是執行董事雅清找我來做,而且跟曾慶豐陪我吃飯,我就按照SOP給他們」等詞(見卷二第21頁)互核一致,參酌原告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97重訴字第81號事件中自認與雅梵公司就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改建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由證人張世新列席報告工程內容,於同年月26日執行工程初驗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莊雅清確實依照「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委請雅梵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公司相關董事均知悉,嗣後並由原告公司以召開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在案,自不得以原告公司與雅梵公司因工程款涉訟情形,即謂被告莊雅清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關於「六棟小木屋」拆除、重建工程部分:
經查,依96年3月2日與聖恩討論西湖渡假村投資案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主要議題:⒈對西湖渡假村未來整體規劃:『結論:聖恩同意莊董提出西湖渡假村規劃』、⒊關於Villa規劃案:『結論:飯店1F及小木屋除不能改建14間外其餘改為Villa,Villa改建以花小錢高品質為目標,房間溫泉係用溫泉機產生,故名稱為泡湯SPA,另外將現有卡拉OK室改為泡湯屋,此係用真溫泉供應。』」等語(見卷一第189至192頁),且查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第二案,案由:提報小木屋改建案之規劃報告暨工程預算,謹提請鑒核。說明:擬改建為A棟及B棟二式。A棟共規劃7戶、每棟約100坪;B棟共規劃6戶、每棟約600坪。所需改建經費以每坪造價未逾50,000元為原則。僅檢附小木屋改建案規劃報告暨工程預算(附件五),謹提請追認。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小木屋改建案,實際預算經費另行呈報」(見卷一第65頁),足見訴外人媚婷峯集團投資原告公司前雙方已有改建小木屋之決議,且該決議亦於原告公司第8屆第7次董事會中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是被告莊雅清將該小木屋改建案交由訴外人雅梵公司施作,並未違反董事會之決議。復查原告公司商品、房務備品、食材、財務請購、採購辦法第1條規定「本公司各項商品、房屋備品、食材、財物之請購、採購事宜係依本辦法辦理(不包含土地、房屋、建築物等財產)。」,可知原告公司對於土地、房屋、建築物等財產購買或改建等等,均不適用該辦法,即土地、房屋、建築物等財產購買或改建等等事項應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之,而被告莊雅清已依上開決議執行維多利亞廣場暨賣場之改建及小木屋拆除、重建工程,自難謂被告莊雅清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規定工程發包流程辦理云云,足不足採。
⒌關於未依請購、採購辦法購入之閒置物品部分:
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辦法第2條規定「核定之階級層次按組織系統分為:⑴股東會⑵董事會⑶董事長⑷總經理⑸副總經理⑹協理⑺經理(部室最高主管)⑻主任⑼經辦等九階層。以上所稱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含會辦部門同階級主管。」等語,可知總經理之階級層次為第四高,又同辦法第4條規定「將主要應由各層人員負責之事項,分別列於各事項『分層負責授權表』中,如有會辦必要,呈判順序如下:主辦部門主管->會辦部門主管->會辦部門副總經理->主辦部門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語,足見總經理為會辦核定之最高主管,且查同辦法附表九商品、房屋備品、食材及財物請購採購與請款核定項目,除交通設備採購系由董事長核定外,其餘均係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核定即可(見卷一第198至211頁),堪認原告公司採購物品之核決權限為總經理所享有,而被告莊雅清既經原告公司委任為總經理,是其為原告公司採購相關所需物品,當屬於其權限內所可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莊雅清未依原告公司之請購、採購辦法採購大量閒置物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核無足取。
⒍綜上可知,被告莊雅清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自應依照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而被告莊雅清確已依照決議執行業務,如上所述,且被告莊雅清為原告公司採購相關所需物品,亦屬於其權限內所可為之,故被告莊雅清並未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
,其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司法第33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亦有明文。
被告莊雅清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即被告莊雅清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莊雅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雅清既未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則被告長春藤公司即無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被告莊雅清並未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67,343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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