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張克源 律師 張寧洲 律師被告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僅針對「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性評估報告」之審查及因颱風大雨、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部分請求共計201天展延工期,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因民國97年7、8月間因卡玫基颱風及辛樂克颱風沖毀堤防須重新施作應展延工期31天,因信賴工程司代表指示將「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改至第二階段施作,應不計該工項之工期,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聲請酌減等,有準備㈠狀、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卷㈡第331至332頁)。
是原告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訂「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
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8480萬元,約定系爭工程自95年7月1日起算工期,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合約工期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下稱系爭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工期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茲系爭工程因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事由獲准辦理兩次展延工期共15日曆天,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展延930日曆天,預定於98年1月15日完工,系爭第二階段工程展延1111日曆天,預定98年7月15日完工。嗣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各階段工程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其中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被告認定實際竣工日為98年2月10日,逾期26日處以3258萬2160元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工區全區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鄰近低窪地區,依法須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進行施工,審查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共132天,應不可歸責原告,故不得計入工期。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天數除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5日曆天外,尚應增加展延工期69日曆天,且97年7月卡玫基颱風及同年9月辛樂克颱風來襲,造成福龜堤防受颱風沖刷導致滅失而必須重新施作,被告應再准予展延工期31日曆天。另福龜堤防「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屬美化工程,更與系爭工程通車及堤防阻水之目的無關,鋪磚工程因施工順序影響應俟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與第二階段工程之界面完成,即場撐支架拆除後,始有施作之可能性及實益,經監造單位工程司代表允諾納入系爭第二階段工作,是原告在信賴工程司代表之指示下先完成主線工程,並於98年1月22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嗣後才以未完成「高壓混凝土磚鋪設」為由否准原告之竣工申報使原告應變不及,故原告依其指示暫緩施作「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不應計罰違約金。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有逾期之情事,由於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工期內完工通車,且被告亦未受有損失,逾期違約金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約定,以未完成項目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未完成之「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契約價金300萬860元計算,被告認定9日逾期計算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8萬1023元。是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施工期間因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⑴(H)(E)(J)、G.7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25
8萬21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於期限內
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准許,已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事後再為請求,為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各項原因,均無理由,爰說明如次:
㈠原告並未證明「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危險性工作場所
安全評估報告」未通過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更無從證明上開程序未通過確實導致長達132天完全無法施工,原告主張不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依約即應依法辦理相關勞工安全或環境保護工作,原告未於期程內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事後卻將可歸責本身遲延提出之責任,辯稱係主管機關審查遲延,顯然顛倒事實。又依原告提送之「初期動員及施工初期進度表」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三個月內為相關計畫書提送審查期間,且依進度表95年10月實際進度不但未落後,至11月更有超前預定進度之情,亦證原告主張自95年7月1日開工日起至95年11月9日計畫書及安全評估報告審查通過期間無法施工云云,顯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因颱風及大、豪雨影響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69天部
分,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有所謂長達69天無法施工之情。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依約審核因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之因素影響工期情事,並核定展延工期15天,實不容原告執相同事由復為爭執。
㈢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第22點約定,
因洪患造成施工中福龜堤防之任何損失,或因為未完成福龜堤防所造成之任何工程上和第三人之生命和財產損失,應概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亦不得因洪水漫淹工區造成停工和造成已完工工程之損壞與重新施作而要求展延工期。是原告應妥為安排施工計畫,提早施作福龜堤防,以防洪患,倘因洪患造成施工中任何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況依初步施工計畫核定網圖,明載原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23日完成福龜堤防施作,然被告迄97年7月卡玫基颱風及97年9月辛樂克颱風期間尚未完成施作始造成損害,究因乃原告未依施工計畫施作所致,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㈣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工程司代表指示,將「高壓混凝土磚鋪設
」改至第二階段施作,故上開工項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惟原告不僅遲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即98年1月15日之前2日即98年1月13日,始提出申請,且原告並未說明該等申請如何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從表示同意。
㈤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並聲請酌減云云,惟本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平及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債務人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況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合意所訂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2日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5年8月21日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27億8480萬元,約定系爭工程自95年7月1日起算工期,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即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合約工期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即系爭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工期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
㈡系爭工程因颱風及降雨天數異常等事由獲准辦理兩次展延工期
共15日曆天,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展延至930日曆天,預定於98年1月15日完工,系爭第二階段工程展延1111日曆天,預定於98年7月15日完工,且97年度並無降雨異常之情形,有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函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8頁、第113頁反面)。
㈢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98年2月10日竣工,98年11月19日驗收合
格,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於期限內申請被告展延工期,得否於事後再為請求?㈡原告主張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審查影響施工工期,請求展延工期132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颱風大雨、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69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97年7月及同年9月因颱風來襲,造成福龜堤防受沖刷滅失須重新施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31天,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因信賴工程司代表指示將「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改至第二階段施工,應扣減該工項工期,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㈠有關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期限申請展延工期,得否事後再為請求部分:
⒈按期間之約定,有為契約之絕對必要要件,有為訓示之規定,應視其約定之性質而定所約定期間之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⑴承包商(即原告)為
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程:(A)主辦機關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B)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遲延。(C)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遲延或不合理之要求時。(D)F.11『除外風險』所列之除外風險。(E)遭遇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F)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G)按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H)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或自然災害而暫停工地工作,或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本條不適用於其他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影響。(I)符合契約『降雨天數異常之完工期限延期處理原則』規定可得展延工期之情形者。(J)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承包商應於發生上述情況後,於
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日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固載明原告應於有展延工期事由發生時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說明申請展延工期,但亦同時載明「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足見上開契約約款要求原告處理工作之期間,實為訓示性質之要求,有關工期展延之計算仍以是否符合上開契約約款第A至J款等10款要件為認定基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於期限內申請展延工期,本件已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審查影響施工工期,請求展延工期132天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G款「按H.8
『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8條暫停施工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依工程司指定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在暫停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見本院卷㈠第98頁),揆諸上開暫停施工約款乃係被告指示停工之約定,與原告於開工初期相關計畫書送審前不得施工之情形無涉。況依施工網圖系爭工程開工初期3個月內為相關計畫書送審期間,且不影響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要徑工項之施工(詳如後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J款「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部分,因系爭事由未經被告認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條「須遵守之法令」⑴通則約定: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僱用人員,除應遵守本契約所載之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有關之各項法令規章,如:(A)中華民國政府之法令規章。(B)地方政府及其他機關所定之法令規章」、同條⑵熟悉各項法令規章約定:「承包商應充分瞭解、熟悉並遵守有關工程或工作從業人員、工程材料、工程施工之一切法令及規章。」第F.12條「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該計畫書基本內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頒品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及⑵環境保護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法規、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經工程司核可…」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2條工作範圍約定:「說明執行安全衛生業務所需之人員、組織、儀器設備及其他尚未細列之安全衛生工作項目而依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有關規定等所需之一切措施」、第1.3條相關準則約定:「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第2.1條約定:「承包商除應依安衛法令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措施…」、第3.1.1條、第3.1.2條約定:「各項工作進行時應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妥善安排各種安全衛生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實施檢查及檢點」及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2條工作範圍、第1.4條相關準則、第1.5.1條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第
1.5.2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等約定:「本項工作包括…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1.4.1環境影響評估法、1.4.2噪音管制法、1.4.3空氣汙染防制法、1.4.4水汙染防治法、1.4.5廢棄物清理法」、「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含環評之承諾事項)研擬提出『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施工中之各項環保護作業」、「承包商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報經工程司核轉環保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實施」、第3.6.2條、第3.7條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約定:「承包商應就上述工作範圍妥善規劃,提出詳細之施工方式、施工圖及施作地點等,納入施工水土保持計畫、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及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中,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實施」、「本項工作涵蓋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保措施。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頒行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環境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環保執行計畫書、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之訂定、申請文件及作業、施工中環境管理及監視工作等及其他為符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要求所採行之措施,並包含於工程完工後各項臨時環保設施之拆除與復原。各項要求補充說明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1頁)。
⒊是依上開契約約款,堪認遵照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相關法
令之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業務,並於施工前提送相關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本屬原告於施工前之義務,而上開計畫即包括原告主張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且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之P3網圖列示(見本院卷㈢第62至76頁),「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編制及審核」最早及最晚開始均為95年8月30日,最早及最晚結束均為96年6月25日,而「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審查,中區勞檢所實際核定日期為95年10月13日,原告並於95年10月17日收受相關核定函文,有中區勞檢所95年10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1142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7頁),是上開計畫及評估報告審核期間並未超出施工計畫預定期程。又依P3網圖列示除前置作業以外最早開始工作項目為「基礎P-13」開始日期為95年10月19日,且總浮時為0(見本院卷㈢第62頁),堪認為要徑工項,是「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於最早工作項目前即95年10月13日核定在案,自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則原告請求審核期間須展延工期云云,自無理由。
⒋復查,依系爭工程95年10月19日至95年11月9日之監工日報(
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44頁),其中施工日期95年10月19日監工日報現場查驗欄列示:「主線P13基礎開挖中及臨時沉砂池構築」(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復於95年10月19日至95年11月9日期間原告均有進行相關工作,堪認原告實際施工進度均依原定施工計畫進行,亦無影響要徑工項致影響工期等情。則原告主張因「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審查影響施工工期,請求展延工期132天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颱風大雨、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69天部分:⒈按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定有10款展延事由,其中第E
款為「遭遇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見本院卷㈠第98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7條約定:「若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所定10款展延工期事由即已將展延工期事由分天候因素即第H.7條第1項第H款、第I款,及自然情況即第H.7條第1項第E款,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所稱「自然情況」應為排除天候因素以現地工址之自然狀況與契約設計條件有差異,且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為限。則原告主張因颱風大雨、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依係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69天云云,為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H款前段及第I款將天候因
素分「颱風或自然災害經政府機關發佈報警報」及「降雨異常」等因素,並以統計分析給予合理化計算「降雨異常」天數計算公式(見外置契約特定條款),而兩造於施工期間即針對95年、96年及97年天候是否異常情形進行檢討,經兩造檢討結果95年並無天候異常情形,96年經計算天候異常8天(包括颱風天1天),97年度被告針對颱風期間停工核定展延工期7天(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且97年度亦無天候異常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13頁背面)。是以,系爭工程計辦理兩次工期展延共計展延15天,並經兩造簽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8頁),此二次之展延工期即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致原告無法到工之部分,展延工期8天,以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1).(H)「降雨天數異常之完工期限延期處理原則」約定計算異常天候即豪大雨,而核予原告展延工期7天,是本項爭議兩造業已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完畢,實不容原告執相同事件及理由再為爭執。
⒊再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H款後段「依其狀況
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之情形亦得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主張10項事件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期日,經比對同日監工日報表,除當日經政府發佈停止上班上課確實無法到工者外(此部分已包含前揭系爭工程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內)其餘天數原告均正常施工,有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288頁)。則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H款後段「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之情形申請展延工期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97年7月及9月因颱風來襲,造成福龜堤防受沖刷滅失
須重新施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31天部分: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所稱「不利之自然情況
」並不包括天候因素所造成之災害(詳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第22點約定,因洪患造成施工中福龜堤防之任何損失,或因為未完成福龜堤防所造成之任何工程上和第三人之生命和財產損失,應概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亦不得因洪水漫淹工區造成停工和造成已完工工程之損壞與重新施作而要求展延工期。
⒉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妥為安排施工計畫,提早施作福龜堤防
,以防洪患,倘因洪患造成施工中任何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況依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之P3網圖,載明原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23日完成福龜堤防施作(見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然依監造報表及系爭工程98年1月16日至2月10日未完成工作項目統計表,可知原告施作系爭福龜堤防之「堤防第二坡面」(98年2月8日完工)、「堤頂級配載重試驗」(98年2月7日完工)、「堤體填築」(98年2月5日完工)等與主體結構有關之工項,均係遲至98年2月間始完工,堪認迄97年7月卡玫基颱風及97年9月辛樂克颱風期間尚未完成施作始造成損害,究因乃原告未依施工計畫施作所致,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另原告施工日誌「福龜堤防」施工項目並非要徑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P3網圖列示福龜堤防相關工項列示總浮時91天,亦可堪認「福龜堤防」施工項目並非要徑工項(見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是雖福龜堤防經沖刷滅失重新施作,亦不影響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進度。則原告主張97年7月及9月因颱風來襲,造成福龜堤防受沖刷滅失須重新施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E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31天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信賴工程司代表指示將「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改至第二階段施工,應扣減該工項工期部分:
⒈原告主張福龜堤防「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應計入第二階段
工程,固據提出監造單位及被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6至368頁)。惟查,原告於98年1月13日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980012號備忘錄請被告同意將「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改至第二階段施工,98年1月17日監造單位以98-6B01-0209號書函通知被告:「有關國道6號第C606B-C標接續工程承商所提部分第一階段應完成施工項目,為免因第二階段施工影響造成損壞,擬申請同意納入第二階段施工範圍乙案,經審在不影響第一階段主線通車之情形下,原則可行,建請(被告)同意辦理」(見本院卷㈡第366頁)。而被告於98年1月23日以國工二投字第0980000796號函復監造單位及原告,要求原告就變更第二階段施工是否符合雙方簽訂契約之約定說明(見本院卷㈡第
367頁),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申請如何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揆諸上開函文,被告實無同意變更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將「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改至第二階段施工,應扣減該工項工期云云,為無理由。
⒉況依系爭工程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0日間之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㈢第77至100頁),及系爭工程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0日未完成工作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可知於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0日間,除原告主張之「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包含於「福龜堤防」堤頂PC及地磚工項內)外,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尚有「國姓交流道㈢高架橋-上構」10個工項、「國姓交流道㈢高架橋-下構」1個工項、「福龜堤防」6個工項均未施作完成,且其中「國姓交流道㈢高架橋-上構」之「護欄及格欄」、「路燈基座」、「標線及標鈕」及「橋面洩水孔」等工項,均係於98年2月10日始完成,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最晚已於98年1月22日已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縱使扣除原告主張之「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工項,原告亦遲至98年2月1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
又上開三工項中,「福龜堤防工程:里程0K+049至300前後堤坡及0K+049至1K+175後堤坡」及「福龜堤防全段堤頂高壓混凝土磚步道」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之施工計畫核定P3網圖中「福龜堤防-堤體填築」(見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之細部工項之一。「全段堤防道路路面及路側排水邊溝」原即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工項,惟因上開工項均屬細部工項,無該等細部工項單獨之預計施工工期。然已述及,依本工程第一階段之施工計畫核定P3網圖,「福龜堤防-堤體填築」之預定工期為150日,預定最晚開始時為96年6月27日,預定最晚完成日為9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惟原告係遲至98年2月5日始完成福龜堤防之堤體填築(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福龜堤防本身依上開P3網圖,並非要徑工項,浮時共91天,即最早開始日96年3月28日與最晚開始日96年6月27日間之差距,是此部分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則原告主張應扣減該工項工期云云,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可知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平及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債務人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否則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約定:「⑴逾期完工之逾期
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之0.45/1000,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之部分為工程決標總價之0.55/1000。⑵逾期違約金之限額為決標總價(20%)」(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合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況如前所述,原告於98年1月15日後,除福龜堤防「高壓混凝土磚鋪設」外,亦尚有許多工項未施作完成,甚至有「國姓交流道㈢高架橋-上構」之「護欄及隔欄」等4個工項,係遲至98年2月10日始完工,益明原告主張應於98年1月15日後不計工期及酌減違約金云云,均無理由。又國道6號係於98年3月21日下午10時通車,此有交通部98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80025175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被告98年3月20日國工局工字第0980003572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在卷。而依國道6號各標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11頁),可知除原告施作之C606B-C標第一階段係於98年2月10日實際竣工外,國道6號各標實際竣工日期均在97年12月以前,對照國道6號之通車時間,可知原告之遲延確已影響通車時程。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無理由。⒊至原告援引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萬1023元云云。然查,上開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工程經核定展延工期930日曆天,第一階段工程預定於98年1月15日完工,而98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0日間原告尚未施工完成之工項包括「國姓交流道㈢高架橋-上構」10個工項、「國姓交流道㈢高架橋-下構」1個工項、「福龜堤防」6個工項,已影響國道6號通車時間,已如前述,顯不符上開契約範本所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要件。再衡諸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於招標時均已公開供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閱覽,原告作為國內極具經驗之承包商,於招標公告期間既未對上開合約規定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釋疑,自不得於得標後主張不受拘束,否則不僅對其他共同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失公平及誠信,更不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上揭合約規定不合理,應參酌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云云,不僅無據,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⑴(H)(E)(J)、G.7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8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