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朋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鄭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朋宇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潘淑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4號
被 告 鄭朋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朋宇係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其曾於民國108年11月間,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另一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等判決無罪確定,但在訴訟過程中,應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隱匿不法所得之手法,且其係智慮健全之人,應心生高度警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寄提供予LINE暱稱「 邱豪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手法向潘淑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2日0時4分許、同日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9,985元至鄭朋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潘淑芳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朋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申辦上開帳戶,並依照「邱豪威」指示將提款卡交寄至新北市五股7-11大五股門市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轉帳單據等
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