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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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癸全
林秀琴
林志鴻 被上訴人 陳威霆
溫秀梅 陳聖理
蔡定宇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丙○○、乙○○之代理權已消滅,惟甲○○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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