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聲請人 林聰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支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3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林聰慶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永啟豐實業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37,224元0000000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