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花市警交字第09400227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針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4年12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0940022784號函聲明異議,然該函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對異議人之交通違規申訴乙案所為之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對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為任何裁決,此有該站94年12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0946404337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須待主管機關裁決後,異議人如有不服,始得依法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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