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德
王彥鈞王冠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彥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冠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奕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奕德、王彥鈞及王冠民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彥鈞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大都會酒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劉奕德則擔任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包廂、設施及人員之管理,王冠民則擔任現場控台主管,負責記錄酒店小姐上、下台之時間,並要求該酒店內之小姐均須著穿脫快速之魔鬼粘式一字裙、拉鍊式內衣之酒店制服,與前來消費之男客陪酒作樂,並以脫衣、彼此撫摸全身及性器官、為男客手淫等猥褻行為之方式,炒熱氣氛,獲取坐檯費及相關飲食消費以牟利。嗣為警於100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該酒店內之小姐 陳珞宜楊玉媛林姿辰梁心怡陳馨儀鄭珮珊陳靜怡 等七人均僅著內褲,上身均赤裸,分別於酒店內閉鎖之A3及K2包廂中,與前來消費之男客 胡中凱余志耕 等人猥褻取樂,並當場扣得公關小姐打卡單134張、公關小姐簽到表11張、公關小姐薪資單134張、公關小姐聯絡名冊4張、本日客人結帳單12張、酒店教戰守則10張、公關小姐制服4套、公關小姐控台單2張、商業本票22張、櫃台用周轉金新臺幣(下同)27萬7,700元、員工薪資87萬8,736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劉奕德、王彥鈞及王冠民等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奕德、王彥鈞及王冠民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脫衣陪酒之酒店小姐陳珞宜、楊玉媛、林姿辰、梁心怡、陳馨儀、鄭珮珊及陳靜怡及現場消費之男客胡中凱、余志耕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065號偵查卷一第59頁至102頁),並有現場脫衣陪酒之蒐證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薪資單資料、簽到表、結帳單、酒店教戰守則10張、公關小姐控台單2張及商業本票22張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61頁、第194頁至309頁、偵查卷二第1至63頁),復有陪酒制服4套、櫃台用周轉金27萬7,700元、員工薪資87萬8,736元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等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劉奕德、王彥鈞及王冠民等3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劉奕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於本案酒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任由他人出賣己身,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未正視人之尊嚴;被告3人坦認犯行,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模式、被告3人之智識、經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之物,為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1│公關小姐打卡單│134張│├──┼──────────┼────┤│2│公關小姐簽到表│11張│├──┼──────────┼────┤│3│公關小姐薪資單│134張│├──┼──────────┼────┤│4│公關小姐聯絡名冊│4張│├──┼──────────┼────┤│5│本日客人結帳單│12張│├──┼──────────┼────┤│6│公關小姐控台單│2張│├──┼──────────┼────┤│7│員工教戰守則│10張│├──┼──────────┼────┤│8│商業本票│22張│├──┼──────────┼────┤│9│櫃台周轉金│17萬7700││││元│├──┼──────────┼────┤│10│保險櫃員工薪資│87萬8736││││元│├──┼──────────┼────┤│11│公關小姐制服│4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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