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誌諱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佯裝為頂好超市員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塑膠束帶,進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八之八二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安和店」內,先向該店副店長 李育如 佯稱:我是頂好超市南勢角店副店長,由我扮歹徒來做防搶演練,只要十五分鐘,等一下保安經理、保安主任就會來考詢云云,要求李育如交付店內保險箱之營業所得,使李育如陷於錯誤,旋帶領張誌諱進入該店店長室內,由店內保險箱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紙鈔置於該店所有之布袋內交予張誌諱,張誌諱取得後即誆稱:要測試店內收銀員是否會在十分鐘內發現李育如不見云云,遂持上開塑膠束帶要求李育如自行綑綁雙腳,再由其以塑膠束帶綑綁李育如之雙手後,即離開店長室,約莫一、二分鐘後,張誌諱復行折返,向李育如訛稱:經理表示演練不確實,應將保險箱內之零錢也交出云云,使李育如信以為真,以綑綁塑膠束帶之雙手將保險箱內之零錢共五千元交予張誌諱, 張誌偉 復詐稱:演練結束後保安經理、保安主任會再進來解開束帶云云,要求李育如在店長室等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育如之行動自由,旋即離去,李育如等待三十分鐘後,始察覺有異,方自行解開塑膠束帶並報警處理。嗣於一00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適張誌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張誌諱即同意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九、十頁、第十三、十四頁、第六十九至七一頁參照),並經證人即頂好超市安和店店長 周清照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及物品發還領據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及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參照),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張誌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各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實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張誌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無錢花用,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約十二萬四千餘元,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妨
害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平日穿戴之衣物,並非專供詐欺或妨害自由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再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以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金錢購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參照),則該物即非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且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塑膠束帶│壹包│本院一00年刑保管字第│││││一一三六號編號007│└──┴────────┴───┴───────────┘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黑色安全帽│壹個│本院一00年刑保管字第│││││一一三六號編號001│├──┼────────┼───┼───────────┤│二│藍色襯衫(長袖)│壹件│同上編號002│├──┼────────┼───┼───────────┤│三│黑色西裝褲│壹件│同上編號003│├──┼────────┼───┼───────────┤│四│黑色皮鞋│壹雙│同上編號004│├──┼────────┼───┼───────────┤│五│黑色背包│壹個│同上編號005│├──┼────────┼───┼───────────┤│六│黑色口罩│壹個│同上編號006│├──┼────────┼───┼───────────┤│七│電腦設備(電腦主│壹台│同上編號008│││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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