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書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又於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易字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1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周書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且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書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於95年間至97年間陸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有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待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拉K盤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本院承辦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另案被告 蔣建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是前揭扣案物自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及打火機,已經被告丟棄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為供述),且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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