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南
呂文發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南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南被訴傷害部分、呂文發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智南因懷疑其所任職之康麗園養生館監視器線路遭樓下鄰居 簡明良 剪斷,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後門欲找簡明良理論,適簡明良外出,林智南即轉身以腳踹隔壁鄰居(即同巷九號)呂文發住處大門,呂文發憤而開門,雙方在同巷七號及九號地下一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雙方均受有多處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智南、呂文發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林智南於爭執中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呂文發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未久,林智南見簡明良返家時,復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話語恫嚇呂文發及簡明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文發及簡明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文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智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林智南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呂
文發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有叫罵,但是沒有講說我是竹聯幫老大,要放火燒他們全家的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老闆娘 盧秀楣 ,以證明其並無說出如事實一所載之話語之事實。
㈡本院查:
⒈被告因懷疑其所任職之康麗園養生館監視器線路遭簡明良剪
斷,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欲找簡明良理論,適簡明良外出,林智南轉身以腳踹居住於同巷九號之告訴人住處大門,呂文發憤而開門,雙方在同巷七號及九號地下一樓樓梯間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發、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 張美玉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呂正中 及證人 傅潤海 證述屬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及證人簡明良恫稱:「我是
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使其二人心生恐懼之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簡明良、 呂張美玉 、呂正中及傅潤海等人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
七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九號地下一樓後門的樓梯間,對我嗆聲說:他是竹聯幫的,要放火燒房子云云,簡明良回來時,他再對簡明良說這些話,被告說這些話二、三次,我聽到會害怕,因為房子是跟人家租的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參照)。
⑵證人呂張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呂文發扭
打時,對呂文發說:「我是竹聯幫的,如果再假肖(台語),我就放火燒你們家」云云,之後也有對簡明良講這些話,被告講了好幾次,當時我嚇到發抖,怕的要命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第六六頁反面參照)。
⑶證人呂正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誤認呂文發
就是對面鄰居,我當時擋在他們中間,我面對呂文發,背對林智南,有聽到被告說,他是竹聯幫的,臺北沒有人可以對他怎麼樣,放火燒房子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反面參照)⑷證人簡明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張美玉跟我說有人敲我的
門,呂文發跟那個人發生衝突,我就進去我家打開後門,看到被告,他就一直罵我「死老頭,死老頭,我是竹聯幫,我要放火燒你的房子」,當時感覺很怕,怎麼會有這種事情,也不認識他,突然講這種話,我當然會恐懼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四頁參照)。
⑸證人傅潤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林智南跟呂
文發扭打在一起,就抓住林智南,把他們兩人分開,我就叫呂張美玉叫呂正中過來,我有聽到被告對簡明良說「老猴(台語),我是竹聯幫,我就放火燒你家」,被告說了不止一次,但是幾次忘記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五二頁及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參照)。
⑹上開證人雖對在場人到場先後順序、在場人數說法或有出入
,惟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因案發地點在地下一樓之樓梯間,燈光昏暗,場面混亂,是上開證人證述部分細節雖有若干歧異之處,惟尚符常情,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及證人簡明良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乙節,均能明確肯認,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其等證述亦於一般情理無違,自不因此等前後證述未臻完全相符而否認其等在本院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⑺故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
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九號地下一樓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向告訴人恫稱:「我是竹聯幫的,我要放火燒你們家」云云,未久,因見證人簡明良返家,復以前開話語恫嚇呂文發及簡明良,使其二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呂張美玉、呂正中在打我,我
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打電話,盧秀楣下來,後來警察來叫我們上去,所有的動作才停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打電話給盧秀楣,要求盧秀楣到場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盧秀楣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六一、六七頁參照),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蔡慶賢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及對話,但沒有看到呂正中及呂張美玉打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參照),則被告是否遭告訴人等三人圍打已非無疑,又被告既已於案發當時可以與盧秀楣以電話聯絡,則被告所辯:其遭三人圍打而無法講話云云,顯非真實,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說「我是竹聯幫,要放火燒房子」之類
的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盧秀楣到庭作證,雖證人盧秀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是竹聯幫,要放火燒房子」之類的話等語,惟其亦證稱:案發當天到場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忘記有沒有聽到被告及呂文發他們的對話,對於在場人及被告所說什麼話都忘記了,只記得呂張美玉一直罵我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參照)。顯見證人盧秀楣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無說話及說話的內容均已不復記憶,則其證述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恐嚇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二次恐嚇之犯行,惟該二次恐嚇犯行實
施之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上開二次恐嚇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均是屬於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之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及簡明良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簡明良之犯行,然該部
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為本件恐嚇犯行,且犯罪後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且與被告之犯行不相當,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即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智南、呂文發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南與被告呂文發係鄰居關係,緣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林智南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康麗園養生館監視器線路遭人剪斷,竟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欲找呂文發及簡明良理論,惟簡明良斯時不在住處,林智南則與呂文發發生爭執,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智南受有頸部扭傷、右肩背挫傷、右上臂皮膚擦傷、右腕及右手多處皮膚擦傷、左前胸線型皮膚擦傷、腹壁皮膚瘀青、右小腿皮膚擦傷之傷害,被告呂文發則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智南、呂文發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智南及呂文發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