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告林 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告 林千玉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林 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林正維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 林朝明 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朝明於98年5月2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告繼承人林朝明於92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6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73),及其上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0)00000-000建號停車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林朝明生前即向被告與原告三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允受,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並請地政士辦理贈與事項,旋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3日死亡,未及完成贈與手續。詎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林千玉即否認被繼承人林朝明與繼承人 林正宇 間前揭生前贈與事、拒絕履行,是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林朝明之其餘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千玉與地政士 陳麗玲 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爭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透過協議可取得之利益,並未爭執系爭生前贈與契約之存在;否認被繼承人已撤銷系爭生前贈與契約;被繼承人係於98年2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之同年月24日去電地政士陳麗玲辦理移轉事宜,被告林千玉以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無法通訊為由,質疑證人陳麗玲證詞之可信度,恐有誤解。
二、被告林正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及書狀認諾原告之請求,陳稱被繼承人曾要求其返回協助辦理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惟因其工作忙碌,安排回當日被繼承人已陷入昏迷轉入加護病房,是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仍無法完成等語。
三、被告林千玉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辯稱原告並未陳明被繼承人林朝明係於何時、何地為願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於何時、何地為允受之意思。被告林正維所為認諾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林千玉,對全體不生效力。又證人陳麗玲受原告委託辦理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朝明繼承事宜,其立場難期客觀公正,其與被告聯繫遺產分割事宜之初,對系爭贈與乙事支字未提,況證稱被繼承人林朝明要求儘速辦理,卻又陳稱98年2月27日後未再聯絡、住隔離病房且出院後身體虛弱,不便取得相關文件用印致未即於去世前完成移轉手續等語,顯有矛盾,並不足採。縱認被繼承人林朝明與原告間業已達成贈與之合意,因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告林千玉及友人抱怨原告未盡孝道,互核遲遲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足見被繼承人有拒絕履行之意,從而被告林千玉亦得拒絕履行並行使撤銷權。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未經撤銷或拒絕贈與,惟因系爭贈與尚未辦理移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舉重明輕之理,亦應納入遺產計算。況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系爭贈與顯然侵害被告林千玉之特留分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朝明於98年2月1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返家,復於同年5月7日再行住院,而於同年月23日過世。
㈡兩造係被繼承人林朝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手足關係,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朝明所有,業於99年3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繼承人林朝明之遺產。
㈣對於兩造所提出關於證人陳麗玲與被告林千玉間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正維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認諾
係不利益於其餘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同法第384條規定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被繼承人林朝明生前與原告所成立
之贈與契約,然為被告林千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與林朝明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⒉如認原告與林朝明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林千玉得否代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⒊如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且未經撤銷,是否為林朝明之遺贈?被告等人是否有特留分扣減權?如有,扣減之數額為何?
1、原告與林朝明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贈與契約成立者,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對於其與林朝明究係何時?於何地?達成系爭贈與合
意,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明確表明,僅以被繼承人林朝明生前即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陳麗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而請求訊問證人。惟證人陳麗玲雖證稱林朝明有明確表示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大兒子,即原告林正宇,惟當本院詢以:談到贈與的事情,原告林正宇有無同去時,證人僅答以:原告林正宇有來過我們事務所,我們有談過費用問題等語,是證人是否當場聽聞原告與林朝明就系爭贈與乙事達成合意,即有可疑。次查證人陳麗玲在98年9月16日所發送予被告林千玉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一、關於你的主張是合理的,我也不只一次的告知正宇、正維這樣的觀念,如果三位均同意按法定應繼分均分,是一件輕鬆的工作,也是我樂於見到結果等語,並於同一郵件中分析依應繼分三分之一共有登記對被告林千玉不利之處。
此顯與其到庭證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並曾多次受林朝明之託辦理移轉乙節互有予盾。末以被繼承人林朝明固於98年2月1日急診送醫,並因病情危急住加護病房,惟如證人陳麗玲證言屬實,林朝明既能於同年24日、27日以電話通知證人陳麗玲儘速辦理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事宜,則林朝明在同年3月4日獲准出院之身體情況更佳的情形下,當無無端拖延,迄至其再次住院之同年5月7日長達2個月期間,仍未連絡證人陳麗玲逕行辦理完成贈與物移轉之可能。從而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並不可採,難信為真。
⑶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陳麗玲之證詞,認定被繼承人林朝明於生前
曾向原告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謂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6地號土地(面積
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73),及其上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0)00000-000建號停車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自不生是否業已依法撤銷及有無
侵害特留而應予扣減情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