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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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7、1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韓建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捌肆公克及零點零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韓建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2,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大加油站」之廁所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始悉上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2住處樓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韓建仲於翌日(2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24、19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2日確定,嗣因韓建仲於緩起訴處分後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9、5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因韓建仲聲請再議駁回後確定,檢察官因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韓建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建仲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同年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17、38頁、98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9、3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4公克及0.069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27號、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6月1日、6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24、19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2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9、50號撤撤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被告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韓建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4公克及0.0694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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