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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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徐譽恆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
中外車道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彥旻 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8元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1,128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1,128
元,其中工資2,600元、烤漆6,139元、零件12,389元,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3年3月19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6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
舊金額後為4,023元(12,389-4,572-2,884-910),加上工
資2,600元、烤漆6,139元,共計12,762元(4,023+2,600+6,
139),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762元
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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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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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2,389元×369/1000=4,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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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2,389-4,572)×369/1000=2,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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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2,389-4,572-2,884)×369/1000×6/1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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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4元(12,762/21,128×1,000)、原告負
擔396元(1,0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