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限,
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而原告係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
史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