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李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進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契約,款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經登
報公告,嗣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