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鄭宗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鄭宗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 馬自華 所有、訴外人 徐康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馬自華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經原
告查證屬實而賠付其必要修復費用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
元(包括工資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零件十九萬八千三百一
十六元),原告業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聲請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險理賠申
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任意險保險卡
影本一件、核准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
○○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任意險保險卡影本一件、核
准保險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車
損照片影本三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二
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七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十九萬八
千三百十六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出廠,至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十個
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部分
,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加上工資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十八萬零八百五十
四元(計算式:137,334+43,520=180,85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60,982│198,316×0.369×10/12=60,982│137,334│198,316-60,982=137,33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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