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店消費,並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帳單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利息,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而先磁卡,後改為晶片卡)後共積
欠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
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
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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