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108年1月18日經本院為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竟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並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從事鐵工、父親住院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情況良好(見警卷第3-9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黃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凱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5時許在花蓮港釣魚並飲用啤酒2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即無駕駛執照駕駛 温惠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廁所如廁,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員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發現有酒精反應,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凱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查無資料)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建勳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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