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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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且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陳仁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月18日14時45分查緝他案,陳仁豪主動告知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為警查扣。再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