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焜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焜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歸仁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寄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湧富 」之成年人,欲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迨不詳之犯罪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慶明 ,聲稱已捕獲黃慶明之賽鴿,須依指示付款始會放回賽鴿等語,致黃慶明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8,09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案經黃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鈺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㈣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若不付款即不放回賽鴿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匯款,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故該等犯罪成員所犯均屬恐嚇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由犯罪成員使用,使不詳之犯罪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恐嚇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本件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