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豪尚屬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柯紹華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後視鏡2支亦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後視鏡2支,既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王志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02年6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6日上午5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柯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共計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自現場離去。嗣因柯紹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紹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紹華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