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7、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斌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僅圖代步之用即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有多次竊盜前案,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至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梁建明黃秀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黃秀娟所用工具,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知道是誰的,是在地上撿的等語(見4586號偵卷第25頁),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7號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告鄭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梁建明平日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即持鑰匙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梁建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2支(均已發還梁建明)。
(二)於108年3月11日0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拾獲之鑰匙1支將黃秀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黃秀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上開機車已發還黃秀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建明、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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