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108年度花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曾念祖 (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因曾念祖胞姊之同事與乙○○發生糾紛,竟與曾念祖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後方鐵皮屋前,由甲○○持金屬棍棒、曾念祖持甩棍砸損乙○○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車窗玻璃與晴雨窗破裂、車頭兩側板金凹陷、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陳孟茹 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偵查刑案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28頁、第40-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107偵4460卷﹞第45-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念祖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準此,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損失等,法院宜於量刑時合併參酌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同年7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6千元,合計1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2頁),而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嗣委由其家屬代為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簡上卷第27-31頁、第51-53頁),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不合,然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不認識亦無交集,因另案被告曾念祖胞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率爾與另案被告曾念祖共同持甩棍、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於原審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初未依約履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毀損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主動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刑事告訴,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其月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與2名子女且為家庭經濟支柱、無疾病(見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金屬棍棒1支,係其於大花蓮清潔公司地上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即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