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趙眞英
莊珮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趙眞英(下稱被告吳趙眞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載告訴人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四段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四段與長榮路四段183巷之閃光黃燈交會路口準備左轉,適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依次有另一自小客車、及被告即告訴人莊珮鈺(下稱被告莊珮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 陳冠勳 駛來。此際,被告吳趙眞英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莊珮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雙方均疏於注意,被告吳趙眞英貿然左轉,而被告莊珮鈺則以每小時車速45公里先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後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駛入上開路口時仍未減速,復又未發現被告吳趙眞英所騎機車正往左轉向183巷之路口,致被告莊珮鈺之機車車頭當場擦撞被告吳趙眞英之機車左側踏板,兩車均倒地,使被告吳趙眞英胸壁鈍挫傷、左手肘擦傷,亦使告訴人吳○○四肢多處擦傷、被告莊珮鈺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併牙齒斷裂、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陳冠勳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吳趙眞英、莊珮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趙眞英、告訴人吳○○對被告莊珮鈺提起傷害之告訴;被告莊珮鈺亦對被告吳趙眞英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