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欣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7103、7209、7668、78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6、637、638、639、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林郁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書,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依刑訴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應加以記載說明,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
2、查:①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係同時一次交付其所申辦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行騙及洗錢,犯罪手段之強度,顯與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別,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缺錢,是網路上認識的人說要借我帳戶,說會給我錢,五天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見偵5994卷第41頁),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報酬,與因求職應聘、貸款等無償提供帳戶不同,惡性非輕,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③本案被害人高達16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亦高達488萬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量刑時亦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④被告固坦認犯行,然迄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21、157、158頁),以減輕損害,修復損害,態度甚為消極,犯罪後態度尚難評價為良好,量刑時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有限(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資力有限,但願以每月5,000元償還被害人,且若經濟能力提升,亦願提前償還告訴人 古光雄 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均未見被告自偵查及原審時有何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行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流於空洞)。
3、原判決量刑時,未就上開4項顯然足以影響整體量刑結果之犯罪情狀因子、一般情狀因子予以記載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難認無評價不足、情重罰輕之科刑偏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請求為適當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前揭(一)2①至④之因子;
2、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3、被告現年00歲、自述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286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可見其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4、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28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見其仍有一定收入支持家庭經濟,為圖得租借帳戶不法利益而提供2個帳戶資料,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意見(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74、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