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原告 林家弘 被告任中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魏碧霞 (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前均為合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告為魏碧霞之妹婿,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辦理南山人壽保險,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於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簽名後,用以表示辦理上開保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與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與魏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其中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