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8號上訴人 戴國智 被上訴人 戴振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原審原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3,420元【計算式:8,500×194.52=1,653,4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並請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上訴人之簽章。另請原審原告一併補繳付原審不足裁判費16,434元(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不足16,434)。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