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零二九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零六二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檢察官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零八八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參支、剪刀壹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三支(聲請書誤為二支,應予更正)等工具,而以手電筒照看車輛有無上鎖,後以老虎鉗先後敲破停放在該處,分別為甲○○、丙○○、乙○○所有之八U-0四七0號、D二-五七四一號、F三-七二一五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分別敲開車鎖之方式,前後連續竊取甲○○之新竹企銀信用卡、上海銀行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乙○○之公事包一個、太陽眼鏡一副、行動電話一支、汽車安全帶護套四個,丙○○部分雖已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品,而未遂。戊○○竊得上開物品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等物。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及於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上開手電筒照看車輛有無上鎖,再以螺絲起子,敲破丁○○所有KN-二四九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並入內拆下該車之音響面板,並竊得音響搖控器後,置放繞於腰際之霹靂包內;復再以剪刀剪斷駕駛座下方之防盜器電源線,正欲拆音響主機時,為警發現,員警正欲上前盤查,戊○○即逃離現場,而音響面板則遺留於車內,嗣經警追緝捕獲,並自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作案件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丁○○所有音響搖控器一支;復在丁○○車旁扣得戊○○所有作案用剪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及告訴人丁○○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被竊車輛及物品照片,及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參支、剪刀壹支及手電筒貳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其餘均係犯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凶器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且其先後多次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又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與毀損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置。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願意改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參支、剪刀壹支及手電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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