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龍興宮前竊取其舅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七一三號之車牌(此部分竊盜未據告訴,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得手乃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母 林張金枝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八○二六號(該車牌已遭吊扣)、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R○四一二五五號之自小客車上(中華FREECA,銀色),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夥同 游曜華 (已經審結)及綽號「 毛豆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揭懸掛FG—八七一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游曜華,「毛豆」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福特嘉年華,灰色),三人同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欲竊取停放路旁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九二一號小貨車,三人推由「毛豆」負責下手行竊,甲○○、游曜華則在旁把風。惟「毛豆」甫下手行竊而尚未得手時,即為丙○○當場發現,「毛豆」見狀乘隙逃逸,甲○○、游曜華則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伊是停在前面的加油站,游曜華跟伊說他要下車上廁所,伊就在那邊等了十幾分鐘,伊也不認識「毛豆」,伊也沒有看到這個人,當時是游曜華說他要上廁所,所以才下車,伊也不知道游曜華是否當場被抓到,後來伊有看到同一側前面三、四百公尺,有很多人圍在那邊,但是游曜華有無在那邊,伊不知道,不過伊有聽到車輪發出尖銳聲響,因為伊那時還沒有離開,伊只是把車子慢慢開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到了案發地點,看到十幾個人在那邊,他們作什麼事,伊不知道,可是他們都看著伊經過,但都沒有動靜,當時伊是沒有踩油門,將車子滑過去,伊當時並沒有看到那十一、二個人中有游曜華,然後伊就將車子迴轉到加油站,當時伊有開伊的車經過現場,但不是因為竊盜被發現要逃走,伊只是要到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伊真的沒有做,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指認他,後來對方的人用游曜華的電話打電話來,說伊朋友偷車,叫伊去,伊說不可能,他就說要把游曜華送去派出所,伊就自己去派出所,如果伊真的有偷,伊為什麼要去警察局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游曜華(業經審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於警訊中陳稱:伊是利用同夥在竊取他人汽車時在旁把風,使同夥順利竊取得手,有甲○○及一名綽號「毛豆」的男子共犯,是「毛豆」打電話給伊協同要偷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十二時在桃園縣○○鄉○○○路的長庚加油站會合,而伊就乘坐甲○○的自小客車跟隨著「毛豆」,到文化一路七八號前看到目標後就開始行竊等語。次查,告訴人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於警訊中陳稱: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去桃園縣○○鄉○○○路○○號消費吃薑母鴨至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欲回家走出店外時,伊見有一人坐於伊車上(坐在乘客座),車上那個人看到伊發現他時馬上開啟乘客座那個門要逃跑,於是伊見狀馬上追趕過去,當伊到伊停放車輛後面發現另有二人手上都戴白色工作手套(棉質的),原本在伊車上那個人跑進停放伊後面一台福特灰色嘉年華開車就跑,車後方那二人有一人見狀也馬上逃跑至嘉年華後方約十幾公尺開一台中華銀色FREECA廂型車逃走,該廂型車前面英文字母是FG等語,而被告甲○○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八七一三號,確係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被告所辯伊不在現場,而是停在加油站,後見前方三、四百公尺有許多人,方才慢慢滑行前往一探究竟云云,顯不可採。抑且,倘如被告甲○○所言並未行竊,僅係驅車往探究竟,則因路上來往車輛眾多,若非特別可疑,告訴人將不會特別注意被告甲○○之車牌號碼,更無記得其車牌號碼之首開英文字母之可能。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竊取其舅乙○○所有之車牌懸掛於己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即駕駛該掛有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行竊,兩次犯行間僅相距短短一週,更顯被告甲○○有以所竊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進而掩飾其犯行之用意甚明。末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在警訊中陳稱:「(問: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何種廠牌?顏色為何?)當時我駕中華廠牌、銀色之自小客車。(問:你是否知道游曜華要至龜山文化一路做什麼事?)在我載游曜華要到龜山的路上,有聽到游曜華與綽號「毛豆」的男子協議好欲準備偷車。(問:當時游曜華與毛豆行竊當時,你身在何處?)我在文化一路七八號前,我當時有在車上休息、觀看。」等語,益徵被告甲○○事前已知悉游曜華與「毛豆」欲行竊乙節,且並有在旁把風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顯欲推卸其責,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游曜華、「毛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毛豆」行竊時在旁把風,嗣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其旨。查本件被告甲○○與游曜華、「毛豆」事先已有共同行竊之意思聯絡,雖被告甲○○並未下手行竊,而僅在旁把風,然參照前揭解釋意旨,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因未遂其犯罪尚無發生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其年紀尚輕,智慮未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其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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