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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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丙○○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自訴人乙○○、丙○○母子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做為承買農地蓋豆腐工廠之金額,雙方言明有賺錢即馬上歸還,嗣自訴人乙○○因結婚購屋須繳納貸款,經屢向被告甲○○催討,惟其竟稱未積欠該筆款項,其顯係以借款為由向自訴騙取金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除有事實足認借款人於借款之初即欠缺償債之意而可謂之係具有詐欺犯意外,否則,縱令事後賴債不還,核屬單純民事債務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向自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以購地擴建豆干工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借款後不久,自訴人乙○○之妺 藍美玲 及自訴人丙○○即陸續向其索討該筆借款,經償還渠二人後尚餘之十六萬元則係自訴人乙○○之弟丁○○出面前來求償,其並已如數給付,欠款已悉數清償云云。
三、經查,被告辯稱藍美玲及自訴人丙○○已陸續向之索討欠款乙節,不唯為藍美玲、丙○○否認,甚且,被告猶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抑有進者,就藍美玲前來索債之時間,其於本院調查時首稱:經過【十幾天左右】,藍美玲就是乙○○的妹妹來我工廠跟我說我哥哥借的錢要還她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次又翻稱:另外藍美玲在我借錢【一個多月】:::就到我工廠找我要這筆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復異其言改稱:(借款之後多久,藍美玲跟你要錢?)大概【三個月左右】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所陳出入極鉅,佐此情,可徵其此部分所辯顯為虛妄,固非可採,然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跟被告拿錢嗎?)有,我跟他拿十六萬元,我那時因為缺錢用:::(你為什麼要跟他拿錢?)我有告知我母親說我要拿錢,我舅舅告訴我他有跟我哥哥借五十萬元的事情:::我那時剛好缺錢缺十四萬元,也幫我母親拿二萬元,所以總共拿十六萬元:::(是你舅舅主動跟你講說欠你家五十萬元嗎?)是:::(那時你母親怎麼說?)她有允許:::我實際上是拿十四萬元,但是因為我母親欠他二萬元,所以算我跟我舅舅拿十六萬元:::但是我有跟我舅舅講說我母親答應我拿這筆錢等語,核與被告之此辯解相符,堪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茲查,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錢時有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只是跟他講說我需要用時,要他還我這筆錢:::(你在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要這筆錢?)差不多九十年六月份:::是因為我買房子,錢不夠,才跟他要這筆錢:::(從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這段期間有跟他提過這筆錢嗎?)這段期間我因為沒有需用這筆錢,也不知道他工廠有沒有賺錢,所以不好意思跟他要,直到我買房子我才跟他要錢:::(跟你借錢的這段期間都是在開豆干工廠嗎?)對,他是做批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既果為經營豆干工廠,顯見當初向自訴人乙○○借款所持之理由非虛,再者,借款時既未約定償還期間,且在出借後以迄首次催討時之此長達九年之期間,自訴人乙○○復未曾提過還款之事,則在長達九年期間保持靜默,未置一詞之情況下,因物換星移,人事更迭,情事演變致被告暗忖自訴人乙○○對此筆債權係可有可無因而忽萌賴債之心,顯非絕無可能,因之,要無從但憑九年後拒付乙端即遽謂其於借款之際必已欠缺還款之意,況丁○○需錢花用時,被告猶主動向之提及欠款五十萬元之事,並在徵得自訴人丙○○之同意下對丁○○清償十六萬元,由此可證被告初始實具有還款之意甚明,揆之首開說明,即便被告嗣係因故頓起賴債之心,亦屬民事債務糾葛而已,其所為顯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知得提起自訴之人自以犯罪被害人為限。經查,本件出借款項之人僅為自訴人乙○○,自訴人丙○○僅為受被告之託先向乙○○提及借款之事,至嗣金錢借貸則係被告與自訴人乙○○直接洽談等情,業據自訴人二人一致陳明在卷,因之,自訴人丙○○顯非被告借款之對象,是以縱使被告所為涉及詐欺,自訴人丙○○亦非犯罪被害人甚明,依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殊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