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F六0-三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三五二號前距前方紅綠燈十多公尺之處時,其方綠燈正常行進中,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不慎擦撞同向騎乘AVS-八九七號機車之丁○人車倒地滑行撞擊甲○○駕駛之AW-九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竟對受傷之丁○置之不理而逕自駕駛加速逃逸,幸路人及時記下後四碼車號、車型、車色等告知在場之丙○○轉請 陳少晴 騎車追攔確定全部車號,惟仍未能及攔下致得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即便被告之辯解暨所提之反證均屬虛偽,亦未能執此推定被告犯罪。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駕車與被害人丁○之機車發生擦撞致 孫某 受傷,何來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三、查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甲○○、陳少晴、丙○○之證述,暨被告及其所提之證人戊○○送請測謊結果,渠二人分別陳明「案發時正等紅燈、未與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時,乙○○停車等紅燈、乙○○未撞到機車」等事項悉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並無見到肇事車輛車號、車型、顏色都並未注意:::我不知是何車撞到我各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那時騎機車,不知道怎樣被人撞了一下,就不醒人事了:::(你有沒有印象撞到你的那部車的顏色?)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據其指述僅得認定其曾騎機車於前述時、地遭人駕車擦撞致倒地受傷,至係何人所為,顯然無從憑以究明。次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沒發現「瓞」被何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四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同結證稱:(你是否有注意到這部機車是跟什麼樣的車發生碰撞?)我沒注意到,因為是在後面發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職是,既「沒發現」且「沒注意到」被害人係與何輛汽車發生碰撞,因之,其於警訊稱:隨後【肇事車輛】開到我車輛前方,駕駛男子探頭跟我說叫我不能走:::【肇事車輛】是自小客車,灰色云云(見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所謂「肇事車輛」一語顯為其個人出諸揣測推斷之詞,殊不足為憑,是以縱令其所見之該輛灰色自小客車及探頭而出之駕駛人即為被告其車其人,亦要無以據認被告果為駕車肇事之人。又查,丙○○、陳少晴均未眼見車禍發生過程,係聞得碰撞聲後始悉發生車禍,後係經路人告知,丙○○方知肇事車輛車號之末四碼為「三二九九號」, 吳某旋 將此轉告陳少晴並囑請追趕肇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陳少晴於警訊及偵查中,各證述甚明(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換言之,渠二人均未親眼目擊事發經過及肇事汽車之車號、車型、車色,至所悉之肇事汽車車號純係經由他人轉告而得,核屬「傳聞之詞」,自不足憑恃。再者,該提供肇事汽車車號之路人並未留下住址、姓名等資料,本院無從傳訊以究明其當時所處位置、觀察角度、視線是否清淅明朗、視野是否寬廣無礙、是否始終目擊事發經過等各項情節,俾便審認其目睹及傳述之肇事汽車車號是否正確無誤,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因之,但憑該路人所提末四碼車號與被告之車號相符乙端,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肇事之舉,則縱使被告辯稱「未與機車發生碰撞」及其所提之反證即證人戊○○證稱「乙○○未撞到機車」云云,經測謊結果,研判均有說謊而可認胥屬虛偽,惟依前揭說明,猶未能執此推定被告有此情事,職是,既未能認定被告有駕車肇事之情事,自無從以肇事逃逸之責相繩,本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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