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許,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空地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領據一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之行為,伊於偵查中辯稱:該車為友人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得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並未竊取該汽車,該汽車係0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鈞 」之友人所交予,並交代伊將該車開至偏僻之處所丟棄,而伊收受之時該車即無車牌等語。被告雖其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人並不存在。況且被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然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查本件被害人甲○○固報案指其所有之前揭汽車失竊,惟因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其在警局及本院之供述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汽車係屬贓物而已。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駕駛被竊汽車為警查獲,即認該車係被告所竊。而本件被告堅決主張係自他人處收受該汽車,並迭次坦認:該汽車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予,並交代伊將該車開至偏僻之處所丟棄,而伊收受之時該車即無車牌等語。復稽之被告經警查獲之時,距離該車遭竊日已超過四個月之久,顯不能排除竊賊使用一段時間後,為避免經警查緝,復脫手他人之可能,殊不因該車仍有一定價值而有異,且就被告無法交代該人年籍、歸還時、地等節,同樣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故為收受,非僅得推論出該車必係被告竊得之結論。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被告犯有竊盜罪之參佐,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被告所犯罪嫌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被告乙○○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