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經 魏金池 提供資料所制作並交予 孫幼慈李坤政 等十七人薪資表部分,未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 朱燕萍段生能 並未受僱在上訴人向孫幼慈所承包之工地工作,竟盜刻被害人二人之印章以偽造彼等名義之領薪工資表,提供不知情之孫幼慈,利用孫幼慈偽造被害人二人名義之工資表,據以填具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具體表明有何違法,反就原判決理由欄所論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顯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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