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同情其家庭狀況予以自新機會,自屬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