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附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附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 李豪傑
李慧珍 李俊雄 李俊銘 李楊春米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無罪之判決」,指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之情形而言,故裁判上之一罪,僅認部分成立犯罪,其餘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毋庸另為無罪諭知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揭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必須為合法之上訴,倘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但其上訴為不合法時,仍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豪傑、李慧珍、李俊雄、李俊銘、李楊春米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案件,向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部分,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被訴之牽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罪(經論處被上訴人雇主違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罪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原判決乃以上開理由,並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罪部分,上訴人等均非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經合法之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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