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潘慶和 多次及 劉偉彰 一次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因向潘慶和催討欠款新台幣五千元時口氣不好,致遭潘慶和誣陷等語,及證人潘慶和嗣後翻異其迭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俱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