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黃昭雄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與 蘇凌波 連帶給付原告甲○○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元,給付原告庚○○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零四元,給付原告丁○○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丙○○、己○○、戊○○各五十六萬元,及均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起訴之記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殺人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被訴被殺人部分,臺灣雲林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經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P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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