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潘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4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損壞他人物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林炳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西瓜刀1把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潘冠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在林炳良位在花蓮縣○○市○○路○段○○○巷○○號之1住處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西瓜刀砸?林炳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雨刷及後板金,足生損害於 林柄良 。
二、案經林炳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