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蕭才鈞 相對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10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19條之規定,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及第19條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包含聲請人之配偶部分)所欠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並分期於各到期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自己部分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
8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有關本案資方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乙事,經勞資雙方溝通達成合意,分期給付勞方薪資及資遣費,蕭才鈞部分雙方合意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85,000元。1.資方從109年2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勞方15,000元至109年6月1日15,000元,109年7月1日支付10,000元截止,共85,000元。3.上開支付款項,資方必須於到期日前將付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結論,相對人即應分別於
109年2月1日、109年3月1日、109年4月1日之前各給付15,000元,合計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是聲請人就此已屆期未據相對人給付之45,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請求,均因尚未屆履行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同時就其配偶 陳玟潔 部分之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5,000元,高於聲請人調解成立之合計金額,顯係就其配偶部分為聲請)乙節,查系爭108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調解方案記載:「2.勞資雙方合意蕭才鈞夫人陳玟潔薪資及資遣費共6,000元一併處理:自109年2月1日支付每月5,00
0元至110年元月1日支付5,000元止付清。」之內容,惟並無陳玟潔於調解紀錄上簽名同意,亦未經授與代理權由聲請人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已難認關於陳玟潔部分之調解方案為合法成立;再觀上開記載之內容,其金額顯有謬誤,且無從判斷究係合計金額抑或月付金有錯,顯難認定此調解內容得以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