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兆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兆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兆湖自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徐錦寶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王彥凱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推撞告訴人徐錦寶車輛後方由 范智荃 駕駛並搭載 林幸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徐錦寶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彥凱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後,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43%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兆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錦寶、王彥凱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徐錦寶、王彥凱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3頁)。是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徐錦寶、王彥凱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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