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淳富與 邱志宏 為初次一同工作之同事。楊淳富於民國10
6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介壽一街路口工地進行中華電信電線管道施工時,因楊淳富對邱志宏說:「不要玩」、「快點來幫忙」等語,邱志宏認其口氣不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邱志宏於過程中以手推楊淳富(邱志宏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淳富明知用力以手推擊他人胸口,易使他人成傷,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擊邱志宏之左胸口,致邱志宏受有左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楊淳富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徒手推告訴人邱志宏胸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用手推一下,應該不會造成挫傷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對伊說話口氣不是很好,伊便跟被告說「師傅,口氣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兇」,然後被告就用臺語對伊說「阿那,現在是想怎麼樣」,伊就跟被告說口氣可以不要這樣子,大家都是來工作的,然後被告就不斷朝伊靠過來,過程中不斷對伊說你是想怎麼樣,然後伊們胸口就互相碰到,被告就出拳打伊,是用左手握拳打伊左胸口2次,伊的左上前胸壁挫傷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06306號刑案偵查卷第8、9頁);其於偵查中則指證:被告不知道從什麼地方過來,講話很大聲,說「怎麼都不動,你是來吃便當的嗎」,伊就直接過去說「師傅,請你不要這麼大聲,伊第一天來上班,不知道要做什麼」,被告就回伊說「我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伊就回被告「口氣不要這麼大聲,我並沒有惹到你」,被告就開始推伊,後來伊就說:「你幹嘛想動手打我,之後就開始打伊,用左手打伊左胸,伊就說「你這麼想打我,你憑什麼可以動手打我」,被告就再打一下伊左胸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跟 羅遠銀 是第一天跟被告一起上班,被告來工地跟伊無緣無故發生口角後,開始動手動腳,被告用拳頭打伊左胸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另證人 莊炎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被告只是跟新來的告訴人說不要玩,趕快做,被告突然情緒就上來,兩人就起了爭執,罵來罵去後再肢體互推,是告訴人先推了被告一下,說「兇三小」,被告才推回去,伊距離雙方大約1公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說下雨了,不要玩,趕快來幫忙,告訴人下一秒就說「兇三小」,伊就看到他們在互推,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左胸接近肩膀的位置,就是互推,當時是告訴人先說「兇三小」,就推被告,推在身體的前面,推完被告就推回去,被告推了一下,伊大約距離他們2人約2、3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至證人羅遠銀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係伊國中同學,被告係伊朋友,伊當時有先聽到他們爭執的聲音,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是來吃便當的嗎」,而告訴人就回說「講話可以客氣點嗎」,兩人便你一言我一句,接著告訴人就跑來跟伊說他被被告毆打,伊看到告訴人有紅腫跟拳頭印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誰出手毆打誰,因為伊被怪手擋到,大概隔一臺怪手手臂沒伸直的距離,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是來吃便當的喔」,雙方就吵起來,伊有聽到「兇三小」,他們講話很大聲,伊都有聽到,告訴人有給伊看胸口紅紅的而已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知道有衝突,但沒看到誰打誰,伊在後面,沒有靠過去,跟他們隔一臺怪手的距離,伊在怪手後方整理東西,他們在怪手前方,後面才聽告訴人說他被打,當下有看到告訴人胸口有拳頭印,告訴人沒說打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三)細繹上述證人證述,證人莊炎熺證述伊於被告、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時,人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甚近,告訴人對此亦陳稱:證人莊炎熺當時在場,只是沒有注意到他人,對他說當時距離伊們2、3步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當時證人莊炎熺確係位於可清楚觀察雙方言行之處所,而證人莊炎熺所稱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與被告之供述當時是告訴人對伊說「兇三小」,並推伊一把,伊才推回去之情節相合,是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告訴人推其一把,故徒手回推告訴人胸口,應堪認定。
(四)其次,告訴人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門診檢查,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上前胸壁挫傷乙情,有該院(106)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4頁),是經醫院醫師診察之結果,其傷勢及位置與被告及證人莊炎熺所稱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並未相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羅遠銀亦陳明衝突後有看見告訴人胸口紅腫無訛,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始造成上開傷勢,而縱使係以手推之方式,如施以相當力道推擊,造成上開傷勢並未悖於常理。另自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推伊一把後,回推告訴人以觀,固可認被告行為之目的或係要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或示威,而無直接之傷害告訴人身體故意。但徒手朝他人胸口用力推擊,本即有使他人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業工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推擊告訴人胸口之時,顯無此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確信,被告猶執意出手推擊告訴人之胸口,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因而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出手推被告後,被告一時氣憤,因而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之動機,兼衡被告對於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均坦認屬實,僅因認為不會造成傷害而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暨其自述從事標誌標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恐嚇要找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打完伊有恐嚇要找人來打伊,伊因此心生畏懼到今日都不敢去上班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被告打完伊之後用臺語叫伊不要走,會叫人家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證人羅遠銀於警詢時則陳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從台北叫人來修理他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只聽到被告說要從臺北撂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從臺北撂人下來修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審理時又自陳:被告沒有提到臺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依告訴人及證人羅遠銀之前開證詞,渠等就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所述已有不同在先。再者,證人羅遠銀已陳明伊與被告、告訴人間有一臺怪手之距離,且因怪手遮擋視線,無法觀察雙方衝突之過程,再加以證人羅遠銀又稱聽到雙方係你一言我一句,其能否正確聽聞雙方之言詞內容,亦有疑問。另在場與被告、告訴人距離甚近,而可直接觀察雙方言行之證人莊炎熺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從臺北撂人來修理告訴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從臺北撂人,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找人打告訴人,伊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回去我們料廠的時候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是以,證人羅遠銀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且所述與告訴人指訴已有差距,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復與在場證人莊炎熺所述不符,難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案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