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銘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因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張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日│106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4388號│第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28日│107年07月2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107年06月28日│107年09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98號│3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