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智為拖吊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吊車,前往新竹縣○○鄉○○路燈桿(大崎102A2)附近,執行拖吊按外人 李俊衡 所駕駛、搭載 楊志皓 等2人拋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業務,俟陳建智駕車抵達後,先將所駕駛之上開大型拖吊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升坡路段,且下車操作垂下後斜板,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俊衡、楊志皓等2人,沿大型拖吊車後斜板往車斗方向行進,詎其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切實做好防滑措施,致上開大型拖吊車向下滑動,適告訴人 張文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上開大型拖吊車占用車道遂停靠在路邊並下車,旋遭向前滑動之上開大型拖吊車撞擊,致告訴人張文錦人車均掉落在路旁邊坡底,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及皮下氣腫、枕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經縫合後、雙側肘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附民訴訟代理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