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支票係給
付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交付之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十一個月之利息(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上訴人丙○○所為,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丙○○所主張及抗辯者係票面金額上訴人原係填載十萬元,嗣遭被上訴人變造為八十五萬元,且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係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非為償還欠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成立消費借貸,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須對「交付」、「借貸金額」予上訴人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合意」及取得票據係「有對價」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針對「借貸合意」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固舉證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曾匯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予上訴人乙○○合庫潮卅支庫,惟該次款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委託上訴人丙○○購買「國巨」股票八張之交割金額及手續費,上訴人確有購買,有卷附乙○○元富證券公司帳號55112號對帳單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委託書、切結書可稽,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購買「國巨」股票,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被上訴人再辯稱卷附切結書係偽造、變造云云,惟查:假使卷附切結書、委託
書係偽造、變造,衡情,上訴人為達變造使人誤以為真實之目的,應會將立切結、委託書日期填寫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乙○○合庫帳戶當日,而非填載匯款日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足證卷附切結書、委託書所載內容確為事實而非虛偽。再者,有關太宋環保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存在、營運乙節,上訴業已出名片數張、聘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於判決書內隻字未提,完全漏未斟酌,以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為根本無太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宋環保公司)營運乙事,進而認定卷附切結書及委託書係上訴人以介紹被上訴人進太宋環保公司令被上訴人所簽立,再偽造、變造而來,顯屬揣測而無任何根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交付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係借款之交付,
顯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又係爭支票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兩者之金額已不相符,被上訴人固辯稱八十五萬元包括十一個月之利息,惟利息如何計算?為何剛好是八十五萬元整?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並非借貸款項,原審對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率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不妥。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固然提及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事,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種,不限於借貸乙事,則該錄音帶尚無法證明本件支票係為償還欠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更何況該錄音帶係經剪接而成,是以,原審以該錄音帶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㈣上訴人簽發支票從未使用支票機繕打票面金額,亦無在票面金額貼上透明膠布之
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用打字機繕打,且貼上透明膠布,與上述上訴人簽發支票情形完全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支票上已貼有透明膠布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搭配其所提卷附經剪接之錄音帶內容所述八十五萬元支票金額而將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原來十萬元變造為八十五萬元。且系爭支票金額部分既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經過變造,上訴人即不須依該支票票面金額給付票款。
㈤又系爭支票票根是否有被上訴人簽名與本案上訴人是否於交付系爭支票前曾簽發
一紙八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號YA0000000號)並撕毀乙節無關,事實上,倘系爭支票前一號支票有兌現,則可證明上訴人確於簽立系爭支票前,曾簽發一紙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並撕毀,從而亦可佐證卷附錄音帶係被上訴人係為配合其變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之所錄製。
㈥又系爭支票確係借票,有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
,倘系爭支票非借票而係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未針對上述存證信函提出異議,更何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支付命令時即以強烈表示系爭支票係借票而非借款於異議狀內,亦可佐證系爭支票應係借票而非借款,再者,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依據,其雖舉出其曾匯款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予上訴人,惟姑且不論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要交割股票股款,就其金額而言,亦明顯與八十五萬元不符,尚不能將兩者畫上等號,其後一再辯稱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與八十五萬元差金額部分,係利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利息之計算式,益證系爭支票係借票且金額非八十五萬元而係十萬元甚明。
㈦又不論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是否尚有存款,就算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存款於銀行,亦
無法推論被上訴人不會向上訴人借票,蓋有無存款與是否借票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填載八十七年三月而非交付支票時(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另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甲○○乙節再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借票,亦非事實,蓋上訴人寫受款人為甲○○的意思係指借票與甲○○,而非指上訴人欲付款予被上訴人,此亦可由卷附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明系爭支票確係借票乙節佐證,更何況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雖然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載明受款人甲○○,然而甲○○仍可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以達借票之目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行勘驗,聲請將系爭支票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引用第一審被上訴人起訴狀、答辯理由及第一審判決理由。
㈡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早上二人談話之錄音,有關
丙○○之部分:「會啦,會啦...她會蓋啦...這個章我負責去蓋。」「你看我也很直爽...我也是給你開八十五萬元。」「...啊我現在就拿去校長那邊蓋個章好不好。」「我現在去蓋章。」,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亦為上訴人所承認,由上可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丙○○簽發,並由其妻乙○○背書無誤。
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委託被告丙○○購買國巨股票八張,每張價值九萬一
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零四十三元,總共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三七─七六五─八三一七─一)將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全部轉帳進入上訴人乙○○(即丙○○之妻)合作金庫潮州支庫之帳戶三七─七一七─六四四九六─六,詎上訴人得款後並未代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因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有代被訴人購買股票之證明,被上訴人發現情況不對,即一再向上訴人丙○○催討返還上開款項,丙○○不得已才向上訴人要求將上開金額暫時借他,並願貼補利息,於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丙○○簽發遠期支票一張,即付款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額八十五萬元,票號YA一八三號,並由乙○○背書,並記載憑票支付甲○○,足證被上訴人持有票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並非無對價。
㈣上訴人丙○○若非為了償還被上訴人欲購股票之金額及利息,何須於支票上記載
憑票支付甲○○,並由其妻乙○○背書,如支票係借被上訴人使用,支票上更不用指定支付甲○○,亦不必再由自己之太太背書擔保。否認系爭之支票係由票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變造為八十五萬元。
㈤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及印章係上訴人丙○○偽造,原委託書及切結書係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丙○○為討好被上訴人,避免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催討購買股票錢,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推荐被上訴人到丙○○服務之太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鍾又說要趕去公司開會,沒有時間,就將一張白報紙,撕成兩半,並說公司需要一張委託書,需由被上訴人委託 鍾員 辦理被上訴人進入公司之手續,另一張係切結書要被上訴人切結保證如業務上有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遭受損害時要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疑有詐,即聽從鍾員在空白紙簽名捺指紋,鍾員說沒時間了,內容他到公司再填寫。經過一年多,經被上訴人查問,高雄並無太宋環保公司,屏東亦無分公司,被上訴人始知受騙,嗣後被上訴人即以電話向鍾員催索被上訴人之履歷表及上開空白之委託書及切結書,鍾員亦偽稱有將上開文書送進公司,並稱一年多了,那些資料都沒有了,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足證鍾員提出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其內容及印章係鍾員偽造。
㈥被上訴人匯款委託員購買股票係事實,鍾員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股票亦為事
實,因此要求償還該匯款,亦屬合法,假設被上訴人有如鍾員偽造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之情事,而鍾員拋棄其利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簽發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額八十五萬元並由乙○○背書之支票一張給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㈦系爭支票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一九二
四號鑑定通佑書所載:「送鑑支票上金額字跡處經以透射光檢視,有紙張變薄之痕跡,且字跡四周底紋有破壞痕跡,該支票金額處字跡有變造之虞。」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有關該支票上之紙張有變薄字四周底有破壞,金額處字跡有變造之情形,上訴人均不知情,由下列理由得知上訴人為拒絕履行債務,並誣陷被上訴人而以高智慧及細密之方法事先將系爭支票造成有變造之痕跡,事實上該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簽章均上訴人所為,背書亦為乙○○蓋章,上訴人依法自負票據上給付責任。
㈧上訴人丙○○取得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係事實,丙○○於八十七年
九月答辯狀第二頁第九行稱:「起初原告確實已賺了一百多萬元...」此證明當時丙○○如有替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被上訴人可賺一百多萬元,但事實上丙○○並未替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該款丙○○用於何處,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事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丙○○始要求被上訴人把該款當著是借款,並願補貼利息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趁丙○○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就釣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號丙○○詐欺案出庭作證之機會,要求丙○○如被上訴人出庭作證,就應將所欠之金額償還,該日出庭作證後丙○○即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在丙○○要求下,在系爭支票票根上簽名,如鍾員願將該支票票根提出核對票號及金額,即可查出系爭支票之票面額是八十五萬元或十萬元。鈞院亦可函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丙○○之帳號十之四之支票,其票號在YA一八三號後之支票有無報遺失或被提示之情形,以證明鍾員所供其未用之支票有二十多張遺失是否真實。依據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辯狀第四頁第一行:「...原告所提出之偷錄音帶,所指說的是:本案支票之前一張支票情節,這完全是事實,非本案之支票,這都有確實證據可查。」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情節,完全是事實,惟否認本案系爭之支票是錄音帶中所指之支票。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僅將無關本案及雜音之部分拷貝時未拷貝(俗稱洗掉),有關本案之部分全部拷貝錄製呈庭,未有增減、無偽造、變造之情事。㈨鈞院第一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筆錄 鍾德德榮 稱:「我認為支票是變造的,我並沒
有開立八十五萬元支票。」 嗣經 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證據後始承認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曾簽發一張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但辯稱開庭出來後已當面撕掉,此與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第四頁第二行:「原告出庭作證後,就開車載被告回家,被告拿出八十五萬元支票撕掉。」其前後陳述撕掉支票地點顯然不同,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有將簽發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撕掉。依上訴人所稱:「起初原告確實已賺一百多萬元。」因上訴人未曾替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損失頗多,事後以八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應應屬合理。
㈩八十七年九月上訴人丙○○及乙○○共同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至六行:「在八十四
年間被告向案外人追討一筆壹仟多萬元債款時,因原告在場,瞭解被告請原告到法院作證,並受原告欣然答應,但事後原告卻要求借一張十萬元支票應急於過春節週轉。...豈有會有乙○○背書之理...而且我們沒有那枚印章...」查被上訴人出庭作證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距離春節尚有五個月之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借十萬元支票應急,於春節週轉,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帳號)尚有結餘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連分社(現改為聯信商業銀行大連分行帳號一一二一三─七)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八十七年三月在一信仍有一百七十萬元定存,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結餘款有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並不差,無需向上訴人借用十萬元支票之必要。又上訴人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五頁第八、九行:「...後來甲○○有打電話來說,過年(春節)時要用錢支付藥廠商(按原告也在賣藥品如附證)的時候再來使用所借這張支票,向人調錢,需要八十五萬元,來換回一張八十五萬元可以嗎﹖」查被上訴人向美商世康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之物品均為健康食品非藥品,而且訂購時均先付款並無貨到再付款或賒欠情形,八十七年度之進貨金額合計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非八十五萬元有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八十七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二紙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上訴人丙○○上開陳述均非真實。至於支票上背書之部分,上訴人不但否認他們沒那枚印章,而且指被上訴人盜刻印章,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年承辦法官發覺乙○○之委任狀上所蓋之印章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相同,經當庭提示上訴人始承認同印章,核與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早上被上訴人與丙○○之談話錄音,有關丙○○部分:「會啦、會啦...她會蓋啦...這個章我負責去蓋。」「你看我也很直爽...我也是給你開八十五萬元。」「...啊我現在就拿去校長那邊蓋個章好不好。我現在去蓋章」足證支票上之背書章,係乙○○所蓋。依據丙○○之前科資料其所犯之罪大部分為財產性質,如詐欺、侵占,其技巧屬智慧型。又如前款所述,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向案外人 王樹圍 夫妻追討一筆壹仟多萬元債款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後王樹圍夫妻為不起訴(詳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丙○○反被檢察官認為有詐欺、侵占之嫌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公訴。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三七號丙○○詐欺案鍾員被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鈞院第一審肇錄,丙○○稱:「我有一次與原告去甲仙玩時,
有一本支票在車上不見,我懷疑我的支票是她拿走。﹂意指被上訴人偷其支票偽造,後又改稱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將金額變造為八十五萬元,並於每次答辯狀稱拿在燈光下照射一眼就看出有被原告使用化學藥水塗摸的明顯跡象,在燈光照射立即就可看出真偽。第一審 蕭世昌 法官及張世賢法官,均看不出系爭支票有變造之痕跡,尤其是「拾萬元整」字根本不可能變成「捌拾伍萬元整」六字,因「伍」字無法增寫進去,因此法官審酌,不送鑑定,但原告為釐清案情,瞭解真相於第一審時原告亦狀請將系爭支票送鑑定如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或偽造,被上訴人不可能主動要求法院送鑑定,反之,系爭支票在鑑定之前丙○○何以知悉在燈光照射,一眼就看出有被使用化學藥水塗摸、變造之情形,顯然丙○○事先故意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之前以細密之方法先行塗改,製造成有變造之痕跡,否則其為何瞭解如此清楚。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筆錄稱:「我有一次與原告去甲仙玩時,有一本支票
在車上不見,我懷疑我支票是她拿走。」核與其八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下午二點要開庭。...就與原告一起去甲仙...」證明鍾員所指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開庭前去甲仙,其支票一本在車上已遺失,何以事後又辯稱開庭後被上訴人就哭著哀求借一張支票開十萬元的,上訴人丙○○就簽一張十萬元支票供給被上訴人,票號就是已撕碎之八十五萬元支票(一八二)之後一號碼(即一八三),支票一本既然於開庭前遺失,開庭後丙○○即不可能再簽發十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況且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未曾到過上訴人家,又丙○○自稱其簽發之八十五萬元支票因被上訴人開庭時未將王樹圍名字說出來,所以庭後當面撕掉,如果是如此,二人一定大發雷霆,爭吵不休,被上訴人更不可能載上訴人丙○○回家,丙○○亦不可能再簽發十萬元支票借給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足證丙○○所述簽發之八十五萬元支票已撕碎,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將十萬元支票變造,顯非真實。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筆錄證人 鍾任澔 稱:「當天我客廳時,看到原告及被告在客廳,我有看到支票八十五萬元,支票票根寫上是 葉婉靜 名字,我親眼看到,下午五點左右回來,我父親有叫我拿筆給他,下午那張票是十萬元,我沒有看到父親撕掉何張票。」依據前款說明,丙○○之支票一本已遺失,不可能再簽寫十萬元之支票,又其前段說看到支票八十五萬元,支票票根寫上是葉婉靜名字,八十五萬元支票之票根上既然被上訴人有簽名,即證明丙○○簽發之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已交付被上訴人,證人稱其看到支票八十五萬元,顯不實在。系爭支票有上訴人乙○○之背書,且票面有載憑票支付甲○○,此證明該支票是上訴人用來清償債務,非被上訴人借用,由此可知丙○○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係八十五萬元,非十萬元。
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在上訴人家中看股市並利用上訴人乙○
○證券帳戶自行以每張九一.五元買進八張國巨股票。被上訴人因不懂股票交易,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請教上訴人丙○○後,鍾員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屏東潮州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及合作金庫潮州支庫辦理開戶,數天後證券公司電話通知可以開始股票交易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買股票,被上訴人向鍾員說代買國巨股票八張,而後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說買到了,並說每張九萬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零四十三元,總共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要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他,被上訴人為防範有詐,遂以現金存入合作金庫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再將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轉帳到上訴人乙○○帳戶,轉帳入乙○○帳戶是丙○○填寫存款憑條,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乙○○之帳號。被上訴人剛開始學習股票交易,以為丙○○會將被上訴人委託代買之股票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鍾員卻稱以其妻乙○○之名義購買,事實上上訴人購買之股票有無包括被上訴人之八張在內不得而之。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剛開戶,對股票交易仍生疏,不可能一開始就買
進國巨股票五十張,況且以當時一張九萬一千五百元計算,五十張之股款應為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不可能被上訴人僅轉帳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又依丙○○偽造之委託書內容係指被上訴人委託丙○○代為買賣操作股票,而八十七年九月準備書狀所附證物㈢之說明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書狀均指股票係被上訴人親自操作交易,顯前後矛盾,不符事實。且被上訴人以前未曾買賣股票,經請教丙○○後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開戶,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前始親自交易股票,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寫委託書及切結書委託丙○○代為買賣操作股票。
上訴人所提出之太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曾入台灣區環境工程同
業公會之會員證書影本,請上訴人提出正本,並證明八十六年五月該公司仍存在之文件,不能以其八十三年間之證書影本,用以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仍存在。又丙○○確實有簽發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其重點是鍾員是否真的已把它撕毀,但
鍾員未舉證,又依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丙○○請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並希望與以前證詞能相符,顯然丙○○是否辯稱作證時沒有把王樹圍名字咬出來就不算數,當面就把支票撕毀係不實在,況且如該支票業已撕毀,何以系爭支票又有乙○○蓋章背書及憑票支付甲○○之記載,足證系爭支票係丙○○原來簽發之八十五萬元之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合作金庫潮州支庫、上海商銀、屏東一信開戶之存摺影本、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多層次傳消事業參加人八七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明有無太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購買國巨股票八張,每張價值九萬一千五百元,手續費一千零四十三元,總共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三七○─七六五─八○三一七─一)將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全部轉帳進入上訴人乙○○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三七○─七一七─六四四九六─六,詎上訴人丙○○得款後並未代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丙○○始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借他,上訴人丙○○願貼補十一個月之利息,故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付款銀行為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票號YA0000000號,由上訴人乙○○背書,並記載憑票支付甲○○之遠期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其原係填載十萬元,嗣遭被上訴人變造為八十五萬元,且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係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非為償還欠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成立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針對「借貸合意」提出證明,亦無法合理說明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何是八十五萬元,雖謂差額部分為利息,卻無法提出計算式,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委託上訴人丙○○購買「國巨」股票八張而匯款給上訴人乙○○合庫潮州支庫,上訴人確有購買;而卷附切結書、委託書均為真實而非虛偽,蓋上開委託書倘係虛偽,上訴人為達變造使人誤以為真實之目的,應會將立切結、委託書日期填寫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乙○○合庫帳戶當日,而非填載匯款日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且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名片、聘書等件,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為根本無太宋環保有限公司營運乙事,進而認定卷附切結書及委託書係上訴人以介紹被上訴人進太宋環保公司令被上訴人所簽立,再偽造、變造而來,顯有違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固然提及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事,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種,不限於借貸乙事,該錄音帶尚無法證明本件支票係為償還欠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更何況該錄音帶係經剪接而成;況系爭支票金額部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經過變造,而上訴人簽發支票從未使用支票機繕打票面金額,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搭配其所提卷附經剪接之錄音帶內容所述八十五萬元支票金額而將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原來十萬元變造為八十五萬元;再倘系爭支票非借票而係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未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另上訴人寫受款人為甲○○的意思係指借票與甲○○,而非指上訴人欲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之。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關於匯票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一紙為證,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經本院將系爭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票據金額部分是否有經過變造
、塗改,發現系爭支票尚金額字跡處應以透射光檢視,有紙張變薄之痕跡,且字跡四周底紋有破壞痕跡,該支票金額處字跡有變造之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8192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金額既經變造,則應視上訴人係簽名在變造前或變造後,以定其應依變造前或變造後之票據金額負責。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不為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搭配剪接之錄音帶內容而將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十萬元之借票變造為八十五萬元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談話中,上訴人丙○○表示:「(被上訴人:你後面有沒有用校長的那張背書?)校長的背書,等一下,我就是說十二點,我現在要跟她拿印章來蓋...」、「(被上訴人:你說到時候你的日期要開到什麼時候?)大概三月份。」、「...你看,我也很直爽,我也不會說,我也是給你開八十五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剪接之錄音帶及譯文二份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轉帳進入上訴人乙○○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可參,而上訴人先辯稱該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係兩造共同合資操作股票,嗣又稱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買賣操作股票,又於原審審理中前稱:「我認為支票是變造的,我並沒有開立八十五萬元支票。」(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又稱:「原告出庭作證後,就開車載被告回家,被告拿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撕掉」,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已屬可疑。且上訴人辯稱有購買國巨股票八張,並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份為證,然觀之該對帳單內容:該帳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雖曾資買國巨股票五十張,然該五十張國巨股票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之八張在內,殊有疑義,且上訴人均未提出確有購買國巨股票八張之實據,尚不僅依對帳單即認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購買國巨股票八張。綜上,應認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僅簽發十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金額經被上訴人變造一事,應不足採。又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乙○○背書之印章與上訴人乙○○於原審委任上訴人丙○○之委任書上印章相同,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之背書為真正,上訴人乙○○雖辯稱該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曾書立委託書委託其代為操
作股票並不論盈虧被上訴人不得計較,不得異議,虧空了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丙○○求償。被上訴人對前開委託書、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為爭執,惟表示係因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稱要推薦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服務之太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訴人又說他要趕去公司開會,沒有時間,就將一張白報紙,撕成兩半,並說公司需要一張委託書,須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進入公司之手續,另一張係切結書要被上訴人切結保證如業務上有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遭受損害時要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疑有詐,即聽從上訴人在空白之紙上簽名捺指紋,上訴人說沒有時間了,內容他到公司再填寫,嗣經被上訴人查問高雄並無太宋環保公司,屏東亦無分公司,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之履歷表及上開空白委託書及切結書,「(被上訴人:我的委託書在哪?你說,委託書跟切結書在哪?你告訴我,跟我的履歷表放在哪裡,你告訴我。)哎呀!那個一年多以前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啦。(被上訴人:不可說不曉得在哪裡。)那個也沒有用啦。」、「(被上訴人:切結書跟委託書,到底你作什麼用途?跟我的履歷表,你到底作什麼用途,你一定要告訴我,你一定要交代清楚,你不能說你不知道。)那個,哎呀。(被上訴人:怎麼樣?你不敢說了?)你不是要我們共事的事情嗎?這麼久了,你要我去哪裡拿呢?又沒有,對你又沒有損害,怎樣子呀。(被上訴人:那個東西,你不是說要拿去你們公司幫我介紹工作嗎?)對呀,對呀。(被上訴人:那放在哪裡呀?你說放在哪裡?你說放在你們公司,你要去抽回來,抽回來了嗎?)你不去上班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二份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經為由上訴人推薦進入太宋環保公司工作而交給上訴人委託書及切結書。另佐之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之編排,於立委託書(切結書)人簽名欄前,所有字體緊密排列,委託書後段甚至字字緊緊相連,而立委託書人簽名欄左側則留有大片空白等情,認該委託書、切結書確係如被上訴人所述簽名於空白之白報紙上交上訴人丙○○轉交給太宋環保公司求職之用,而遭上訴人丙○○擅自書寫前揭內容。至太宋環保公司是否真有設立或是否營業,則毋庸置論。上訴人丙○○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盈虧,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丙○○求償云云,不可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分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背書行為,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廖文忠~B法官沈佳宜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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