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益佳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來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票款)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來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請原告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幫被告代工代料,施作冷氣通風設備,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未訂書面契約,有工程估價單,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另於九十年一月間,並有請原告至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施作風管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完工後,被告已給付約一半之工程款,尚餘七、八十萬元之尾款未付,該尾款則先簽發一張付款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票載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給原告,但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零二百元,爰依票據關係及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於鶯歌鎮公所施作風管工程之照片七幀、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施作冷氣通風設備工程之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係依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部分,改依票據關係請求,雖已變更訴訟標的,然因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所簽發給付部分工程款所用,故原告所為之變更,本院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請原告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幫被告代工代料,施作冷氣通風設備,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另有於九十年一月間,請原告至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施作風管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完工後,被告已給付約一半之工程款,尚餘七、八十萬元之尾款未付,該尾款則先簽發一張付款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票載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給原告,但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零二百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於鶯歌鎮公所施作風管工程之照片七幀、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施作冷氣通風設備工程之照片六幀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工程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